丁立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59号

罪犯丁立刚,曾用名丁伟钢,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丹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辽刑二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9年9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立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丁立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立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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