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维军,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跃坤,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7年6月10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洪立,绰号隋老三,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199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琳,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维军、隋洪立、张兆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跃坤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维军于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被告人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组成盗窃团伙,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有分有合流窜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东丰县;梅河口市红梅镇、海龙镇;辽宁省西丰县等地盗窃作案。各被告人经过踩点后,从门窗侵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个人住宅内,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保险柜,共盗窃作案二十起,盗得现金、金银首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5万余元。其中,宋维军参与盗窃作案十九起,价值人民币83万余元,黄跃坤参与盗窃作案十七起,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隋洪立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张兆琳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5万9千余元。宋维军等人所盗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其余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黄跃坤还于2015年4月10日,在其居住的阳光新城小区51号楼5单元515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宋维军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与隋洪立、黄跃坤、张兆琳等人有分有合,先后19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住宅的保险柜,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作案时至少两人,有分有合,分工合作,由其带领实施盗窃。
2.被告人黄跃坤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与宋维军、隋洪立、张兆琳有分有合,先后18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住宅的保险柜,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5年4月10日,吴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其住宅内打麻将并吸食毒品。
3.被告人隋洪立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与宋维军、黄跃坤有分有合,先后11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险柜,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4.被告人张兆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1月-2月与宋维军等人先后2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企事业单位、个人住宅的保险柜,盗得现金、电脑显示器等物品。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西孟村村委会被盗现金1100余元及相机、内存卡等物品。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被盗U盘、茶叶等物品。
7.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证明白泉镇集贤村四组白泉砖厂于2012年8月被盗2000余元现金及香烟、电视机等物品。
8.证人肇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民政局于2012年2月被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联想牌显示器。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辽源市生利煤矿于2011年1月26日被盗现金32000余元及香烟、电视机等物品。
10.证人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栾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砖厂于2011年7月17日被盗现金6万余元。
11.证人王某乙、宋某甲、肖某某、徐某丙、周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辽源市矿医院被盗现金7000多元及剃须刀、衣物等物品。
12.证人周某乙、潘某某、王某丁、李某甲、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安石镇云山木业厂于2010年8月14日被盗现金83000余元。
13.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梅河口市海龙镇供电所于2015年1月27日被盗现金9000余元及金项链、金手镯等物品。
14.证人刘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被盗现金104802.97元及电脑硬盘和录像机等物品。
15.被害人王某己的证言,陈述2015年2月9日早上5点30分发现家中保险柜被盗,被盗现金6000元左右及金镯子、金手链等物品。
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三和物流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盗400元钱。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辽源市万通顺物流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盗现金1000元钱。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增利物流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盗现金2000元。
19.证人陈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吉林国醇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于2013年12月8日被盗现金12000余元。
20.证人丁某某、郭某乙、徐某丁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被盗现金29426元。
2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夏天被盗几盒中华烟。
2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先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2月2日被盗一个打火机和一块手表。
2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辽源市西安区阳光供热处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盗现金1300元及皮鞋等物品。
2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辽源市西安区阳光供热处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盗,其丢失一个上网本和200元零钱。
2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辽源市西安区阳光供热处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盗现金及笔记本等物品。
2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宋维军妻子,扣押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宋维军说是在二手市场买的。
27.证人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鹏翔牧业公司被盗,董事长办公室被盗现金32万元,财务室被盗现金112467元。
2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西丰县利丰粮油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被盗1000多元。
2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德春米业曾在4年前被盗21000元。
30.证人吴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在阳光新城小区黄跃坤家里打完麻将后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黄跃坤提供的。
3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黄跃坤妻子,黄跃坤在家吸食过毒品,不知道毒品是拿来的。
32.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情况。
33.扣押、发还、销毁清单,证明本案物品扣押、发还及销毁情况。其中从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处追回20.5万元返还被害人。
3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四被告人被刑事处罚情况。
35.发票证明、明细,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损失情况。
36.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所用工具等情况。
37.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情况。
38.技术卷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39.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对四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40.张某甲、吴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尿检结果呈阳性,近期有吸毒史。
41.被告人宋维军、隋洪立、黄跃坤、张兆琳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兆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跃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部分结论无实物、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不符合证明标准,海龙镇供电分局被盗物品价值应认定为15181元。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张兆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跃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跃坤关于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经查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维军、隋洪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黄跃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隋洪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兆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将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号奥迪轿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宋维军、隋洪立、黄跃坤、张兆琳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均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隋洪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隋洪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错误,应为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于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间,有分有合早多地盗窃作案20余起,价值88万余元及上诉人黄跃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书证、物价鉴定意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及其辩护人的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书证、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原判已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中不符合证据标准及计算有误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返还部分赃款等多个从重、从轻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维军、黄跃坤、隋洪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兆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跃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