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錾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69号

罪犯王錾,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敦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錾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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