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6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因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断绝情人关系,被告人胡某某不满,遂多次在公主岭市、四平市,以绑架刘某某女儿、杀害刘某某父母、对象,砸刘某某化妆品店等方式威胁刘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刘某某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胡某某4 000元整,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多次向刘某某索要60,000、100,000元,均敲诈未果。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因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断绝情人关系,被告人胡某某不满,遂多次在公主岭市、四平市,以绑架刘某某女儿、杀害刘某某父母、对象,砸刘某某化妆品店等方式威胁刘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刘某某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胡某某4 000元整,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多次向刘某某索要60,000、100,000元,均敲诈未果。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前,被告人胡某某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遂部分数额较大,未遂部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中有部分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 皓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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