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4号楼南门王某某家中,分别介绍王某某向张某某卖淫,介绍邢某某向冯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户籍经过,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介绍2 人次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4号楼南门王某某家中,分别介绍王某某向张某某卖淫,介绍邢某某向冯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孙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罚款500元整;2013年5月28日,因出售淫秽物品被公安局岭东派出所罚款500元整。
王某某、邢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四人承认此次卖淫嫖娼的行为,并且受到行政处罚。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王某某、邢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辨认,均认出介绍卖淫的那名女子是孙某某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10点多,张某某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到公主岭市温州城五区下车买完东西后,被告人孙某某带其和冯某某到某某宾馆对面的居民楼3单元4楼南门进行嫖宿暗娼的活动。张某某给付王某某50元嫖资,在离开的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10点多,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4楼南门自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其向一名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八十左右、中等身材、黑色短发的男子卖淫。当时,被告人孙某某还带了另外一名男子,该名男子与孙某某找的一名女子有卖淫嫖娼行为,后均被便衣民警抓获。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指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4楼南门,意思是有嫖客,让其去卖淫,后被便衣民警抓获。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11点多,有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女子(指孙某某)带其和另一名男子去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宾馆对面的居民楼3单元4楼南门进行嫖娼,其支付嫖资50元,后被便衣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10时许,其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4号楼南门王某某家中,分别介绍王某某向张某某卖淫,介绍邢某某向冯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后被便衣民警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卖淫的
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皓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