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5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2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男,1998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学生,现住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博大校区。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三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学生,现住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博大校区。

法定代理人林永伟,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纤维新村11-1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向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建业法律事务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1委8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派出所,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宏大委四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林某乙向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尤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550元,赔偿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林某乙于2015年11月18日以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林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林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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