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62号
罪犯金日龙,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初中文化,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城市厚滩里3班,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日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日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日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日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日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