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文盲,农民,住双辽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1日被内蒙古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 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扎某某在双辽市辽西街小桥道南朱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院内,盗走六根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每根价值十六元,六根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总价格九十六元;

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扎某某再次在双辽市辽西街小桥道南朱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院内,盗走十根六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六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每根价值四十八元整,十根总价值四百八十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扎某某在辽河第一城北区国贸商都工地,盗走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四根后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四根共计六十四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扎某某在白市街和福耀路交汇西北处工地,盗窃七根两米长铁管后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铁管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整,七根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元整;

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到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南区三期工地处,盗窃十二根两米长粗五寸铁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铁管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整,十二根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整。

综上,被告人扎某某盗窃五次,总价值人民币九百四十四元整。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窃铁管照片;2、书证:盗窃物品价格明细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幺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失主朱某某、许某、郭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扎某某在双辽市辽西街小桥道南朱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院内,盗走六根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每根价值十六元,六根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总价格九十六元;

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扎某某再次在双辽市辽西街小桥道南朱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院内,盗走十根六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六米长粗五寸的铁管每根价值四十八元整,十根总价值四百八十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扎某某在辽河第一城北区国贸商都工地,盗走两米长粗五寸的铁管四根后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四根共计六十四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扎某某到白市街和福耀路交汇西北处工地,盗窃七根两米长铁管后变卖,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铁管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整,七根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元整;

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到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南区三期工地处,盗窃十二根两米长粗五寸铁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米长铁管每根价值人民币十六元整,十二根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整。

综上,被告人扎某某盗窃五次,总价值人民币九百四十四元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扎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的自然情况。

3、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盗窃后的销赃情况。

4、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窃现场的情况。

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4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郭某、许某辨认被告人扎某某系盗窃行为人的事实。

7、内蒙古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于2014年8月和被告人扎某某一起盗窃一根钢管的事实。

9、证人幺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其与王某甲看见被告人扎某某盗窃朱某某家钢管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幺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其工地丢失十多根2米长钢管的事实。

1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工地丢失钢管并且在现场抓获盗窃钢管的被告人扎某某的事实。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工地丢失铁架子管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扎某某两次盗窃其家钢管的事实。

1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盗窃其家钢管的事实。

16、被告人扎某某供述,证明我共盗窃五次,第一次在2014年8月一天晚上,在一家院子里盗窃6根2米长钢管。隔了五六天又到这家盗窃10根钢管。9月份一天上午在第一城工地偷了4根白色钢管,第二天在白市道南边道西一个工地偷了7根红色钢管。最后这次10月初的一天,在第一城工地偷了12根红色钢管,在用倒骑驴运到公路准备卖时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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