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富,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秀富饮酒后驾驶吉A73M5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德惠市医院墙外迎新村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当日12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杨秀富体内静脉血留存,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秀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46mg/100ml,属醉酒状态。到案后,杨秀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秀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秀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秀富饮酒后驾驶吉A73M5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德惠市医院墙外迎新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2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杨秀富体内静脉血留存,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秀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秀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秀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秀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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