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71号

罪犯张英伟,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英伟及同案被告人罗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9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英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英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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