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三胜村街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三胜村小宋修理部门前处,将路人孙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衣服上的红漆和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漆属于同种类油漆。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三胜村街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三胜村小宋修理部门前处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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