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庆、常大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庆,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爱国,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大英,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庆及其辩护人爱国、被告人常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德庆与常大英通过刘某某介绍来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抬钱,李德庆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借口,以月利息三分钱的利息从杨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并且向杨某某打了6.5万元的借据,声称一年后归还。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在借款人处同李德庆、常大英共同签字。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还给杨某某利息2.5万元,剩余的2.5万元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2、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同刘某甲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刘某甲购车为名,以刘某甲为借款人,李德庆与常大英为担保人,杨某某向常大英打电话征求意见同意后,向李德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且打了借据。在借据上刘某甲、李德庆、常大英共同签字,常大英是后补签的。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归还杨某某利息1.65万元,其余的4.35万元全部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3、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德庆与王云贵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王云贵办理移民高考为名,以王云贵为借款人,李德庆和常大英为担保人,杨某某向常大英电话征求意见同意后,再次借款8万元。李德庆、王云贵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1.5万元,剩余的6.5万元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4、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德庆与于洪亮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于洪亮在保康镇购买楼房的名义抬钱,常大英在明知自己丈夫设赌抽红的情况下,帮助丈夫与杨某某通电话、打借据的方式骗取杨某某信任,在杨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德庆、于洪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大英后补签。该款到期后,未予归还。

5、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到杨某某家中,以着急还钱为借口抬钱。常大英明知李德庆与人合伙设赌局,以打电话、打借据的方式帮助李德庆从杨某某手中借到3万元。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德庆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到杨某某家,以自己急用钱为由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通过电话征求常大英同意后,借给李德庆3万元,李德庆打了借据,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7、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盖房子垫地基用款,与常大英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借款。在杨某某的要求下,李德庆于6月21日向杨提供其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从杨手中借款3万元。由李德庆、常大英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5日李德庆将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白某某,所得卖房款并未还给杨某某。在2012年底之前李德庆曾经还给杨某某利息2000元,剩余2.8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8、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德庆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旧到杨某某家中,以帮助别人还钱为借口抬钱。常大英明知李德庆设赌抽红的情况下,帮助李德庆给杨某某打电话争取杨某某信任,在杨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所得全部被李德庆用于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4.05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办案说明、借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宣某某、白某某、包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德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德庆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9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因二被告人在借款中只是担保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借款5万元已还2.5万元、2012年3元10日借款3万元,已还0.5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万元,已还0.55万元,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以假房照抵押借款3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3万元,被告人常大英于2013年春节前夕已还款5万元,虽然被告人有欺骗和违法行为,但已经还上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常大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德庆与常大英通过刘某某介绍来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抬钱,李德庆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借口,以月利息三分钱的利息从杨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并且向杨某某打了6.5万元的借据,声称一年后归还。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在借款人处同李德庆、常大英共同签字。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还给杨某某利息2.5万元,剩余的2.5万元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同刘某甲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刘某甲购车为名,以刘某甲为借款人,李德庆与常大英为担保人,杨某某向常大英打电话征求意见同意后,向李德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且打了借据。在借据上刘某甲、李德庆、常大英共同签字,常大英是后补签的。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归还杨某某利息1.65万元,其余的4.35万元全部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德庆与王云贵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王云贵办理移民高考为名,以王云贵为借款人,李德庆和常大英为担保人,杨某某向常大英电话征求意见同意后,再次借款8万元。李德庆、王云贵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1.5万元,剩余的6.5万元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德庆与于洪亮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假借于洪亮在保康镇购买楼房的名义抬钱,常大英在明知自己丈夫设赌抽红的情况下,帮助丈夫与杨某某通电话、打借据的方式骗取杨某某信任,在杨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德庆、于洪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大英后补签。该款到期后,未予归还。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到杨某某家中,以着急还钱为借口抬钱。常大英明知李德庆与人合伙设赌局,以打电话、打借据的方式帮助李德庆从杨某某手中借到3万元。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德庆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到杨某某家,以自己急用钱为由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通过电话征求常大英同意后,借给李德庆3万元,李德庆打了借据,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盖房子垫地基用款,与常大英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借款。在杨某某的要求下,李德庆于6月21日向杨提供其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从杨手中借款3万元。由李德庆、常大英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5日李德庆将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白某某,所得卖房款并未还给杨某某。在2012年底之前李德庆曾经还给杨某某利息2000元,剩余2.8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德庆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旧到杨某某家中,以帮助别人还钱为借口抬钱。常大英明知李德庆设赌抽红的情况下,帮助李德庆给杨某某打电话争取杨某某信任,在杨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所得全部被李德庆用于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双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德庆给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假房照被扣押的事实。

3、科尔沁左翼中旗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庆给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李德庆、常高峰、史坤为产权人的房照,不是该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事实。

4、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德庆于2012年在保康等地进行赌博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由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出具的借据,证实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6、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将其家房屋卖给白某某的事实。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和李德庆到杨某某家借款的证人王云贵、张岩无法找到及李德庆被抓获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宣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德庆在保康镇设赌局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李德庆通过刘某某介绍向杨某某抬款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常剑峰证言,证明常剑峰做担保人为李德庆在杨某某处抬款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李德庆与刘某甲商议,李德庆让刘某甲以买车的名义在杨某某处抬款,李德庆、常大英为担保人,抬款后款交给李德庆的事实经过。

12、证人于洪亮证言,证明李德庆让于洪亮以于洪亮的名义在杨某某处抬款,李德庆、常大英为担保人,抬款后抬款归李德庆使用的事实经过。

1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李德庆将位于保康镇旺新村处的房子抵欠白某某12万元债务,并且白某某又给了李德庆20万元房款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李德庆在包某某处承包了23晌地,李德庆包地的收成不好,两年赔了10多万元的经过。

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被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诈骗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李德庆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在杨某某处抬款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常大英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德庆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对被告人李德庆的辩护人爱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9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因二被告人在借款中只是担保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德庆、常大英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9日在杨某某处抬款,借款人不是李德庆、常大英本人,但借款人刘某甲、于洪亮均证实是李德庆让其在杨某某处抬款,所抬钱款归李德庆所用,实际是李德庆、常大英用款,以刘某甲、于洪亮、王云贵名义抬款,是李德庆、常大英诈骗手段,不影响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证人王云贵无法联系,因此2013年3月16日该笔抬款是否是李德庆、常大英所用,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借款5万元已还2.5万元、2012年3元10日借款3万元,已还0.5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万元,已还0.55万元,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德庆经常进行赌博,所抬钱款已输掉,没有能力偿还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常大英明知李德庆抬款用于赌博而参与在被害人处抬款,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以假房照抵押借款3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3万元,被告人常大英于2013年春节前夕已还款5万元,虽然被告人有欺骗和违法行为,但已经还上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7.55万元(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到案后已退还赃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部分返回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常大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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