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黑C441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拉林河收费站时,车辆减速准备等候缴费,因刹车系统损坏,无法制动停车,该车乘员杨某甲下车查看车况,被夹在该车与前方货车右后大箱角之间,造成被害人杨某甲(1980年1月15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黑C441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拉林河收费站时,车辆减速准备等候缴费,因刹车系统损坏,无法制动停车,该车乘员杨某甲(1980年1月15日出生)下车查看车况,被夹在该车与前方货车右后大箱角之间,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3万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现场等候且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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