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74号
罪犯杨志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