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审计厅财政审计二处调研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国军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长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及其辩护人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军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审计厅财政审计二处调研员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3月接受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晓艳的请托,在对该院财务审计中予以关照,对本已发现的财务问题没有行使工作职责继续调查取证,后在长春市南关区赛德广场附近和其办公室内收受该院院长张晓艳和该院会计李丽娜送给其价值4万元人民币的温馨鸟购物票、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被告人刘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国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军有自首情节;刘国军主动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军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审计厅财政审计二处调研员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3月接受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晓艳的请托,在对该院财务审计中予以关照,对本已发现的财务问题没有行使工作职责继续调查取证,后在长春市南关区赛德广场附近和其办公室内收受该院院长张晓艳和该院会计李丽娜送给其价值4万元人民币的温馨鸟购物票、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将其传唤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国军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2016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受贿罪的处罚】、第十八条【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十九条【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雪艳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卓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