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双辽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嘉宇新苑小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以发展下线向其报号方式,收取报号款,在对报号款提取佣金后再打给其上线赵某,同时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非法经营“地下黑彩”活动。涉案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银行查询明细表;2、证人胡某某、赵某、段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以发展下线向其报号方式,收取报号款,在对报号款提取佣金后再打给其上线赵某,同时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非法经营“地下黑彩”活动。涉案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情况。
2、银行查询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3、与王某某建行卡有交易往来明细表,证明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段某某(温某)、赵某与王某某的交易金额。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在我和赵某打麻将的过程中,大家一起唠嗑时,谈到玩“黑彩”能赚钱的事,我以前也买过正规的彩票,也会分析一些,这样我就把钱陆续从我的银行卡里转到赵某的银行卡里,用来买“黑彩”。我和王某某有几笔交往。
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因为我在从我的朋友那里借来款后,我交给吕伟杰,可吕伟杰到期没有给上我本金和利息,我没钱还款,为了还款我就买了“黑彩”,来撞撞运气,刚开始还行能赚到点钱,可后期就开始赔了,才让我陆续又借款,直到我在2013年4月29日早上我走后才终止借款。我分别打给门派、王某某、赵某 “黑彩”款每个人估计能打30余万元,都是通过我儿子温某的银行卡汇的,就以温某建行卡的交易内容为准,我打给这三个人的款是我买“黑彩”的款,这三个人打来的款是我赚到的中奖款,最后入不敷出,中奖几率越来越小,才导致我赔钱了。
6、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其母亲段某某让其给王某某、门派、赵某进行多笔转帐支款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某都在赵某那打黑彩,赵某为了方便,直接把我中奖款打给王某某,通过她打给我。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在原双辽社保局下面的商网楼下开彩站,他开彩站时我们认识的,我是听段某某说的,她让我替她代报“黑彩”,并且说我邻居赵某的彩站那里经营“黑彩”,原先我并不知道赵某那里收“黑彩”,听段某某说了我才知道,之后我去找赵某,赵某把他的建行卡号告诉我,让我买“黑彩”时向他的建行卡内打款。我向赵某报号,给赵某打款。我向赵某建行卡(卡号:5240940845197777)通过ATM机及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打过32笔款,共计197万余元,这些款都是我向赵某报号购买“黑彩”的款。其中有20万元是段某某的,其余的钱是我自己买的。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黑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王某某依托国家彩票号码经营黑彩,而且有上下线经营人,有一定的返点利益标准,形成了经营链条,非法获利,扰乱国家彩票市场,侵犯的是市场秩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