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C-6J150号轿车在林业家园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6M251松花江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C-6J150号轿车在林业家园与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吉C-6M251松花江面包车相撞。经查,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杜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3mg/100ml。
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赔偿协议书,证明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将我家的面包车停在我家楼前,我去上楼吃饭,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我趴窗户往外看,我看见一辆轿车把我车追尾了,这台车车牌号是吉C6J150,就这样过程。
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晚上17时30分许, 我去教育局招待所参加我同学家乔迁(宴会),我和我初中同学坐一桌,吃饭间我和我同学喝了一杯半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大约19时许,我驾驶吉C-6J150号小型轿车沿迎春路回家,我家住在林业家园,我到家和他人车相撞的事想不起来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3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