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杰,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艾小平、史英男,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杰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9月 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杰及辩护人史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杰因病入住双辽市中心医院11楼重症监护室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王春杰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所在的11楼重症监护室内枕头及隔帘点燃致使室内消防喷淋自动打开导致整个11楼进水。起火后被市医院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此次火灾致使该室内病床用品、隔帘等物品损坏,损失价格计26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烧损室内物品照片;2、病历介绍书、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3、证人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春杰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春杰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春杰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因发现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杰因病入住双辽市中心医院11楼重症监护室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王春杰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所在的11楼重症监护室内枕头及隔帘点燃致使室内消防喷淋自动打开导致整个11楼进水。起火后被市医院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此次火灾致使该室内病床用品、隔帘等物品损坏,损失价格计2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2、案件来源,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经医院工作人员报案到达现场情况。
3、病情介绍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春杰系因病入院治疗的情况。
4、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5、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春杰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2007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
6、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夜里10点多钟,医院让我护理一名患者,就是王春杰。我到11楼看见王春杰躺在医院的推车上,当时他行动不便,并且已经尿裤子了,医生和护士说他喝酒了。我把他抱到抢救室的病床上。因王春杰得病是肺结核,护士给他打的吊瓶,打完吊瓶我就到护士站那里坐着,每隔10分钟过来看一眼。大约8月1日凌晨2点左右,我发现王春杰所在的抢救室冒烟了还有火光,我进屋时看见他躺在病床上,他面前的隔帘还有他的枕头都着火了,我见状急忙把王春杰抱出来,放在护士站的床上,然后我回到屋里把着火的隔帘薅下来,我跑水房整水救火,这时屋内全都是烟,这时消防喷淋水就下来了,我看见王春杰住的床、床头柜都着了,我就在屋内施救,还把医院小电梯附近的门打开放烟。这时王春杰在护士吧台那里开始闹,他拿护士用的剪刀比划护士,把吧台的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都摔地下了,后来王春杰被两个保安控制起来了。
7、阮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人民医院护士。2014年7月31日夜里10点多钟,120用推车送来一名患者,就是王春杰。我们把他安排在抢救室。因王春杰没有家属,医院给他安排一名保安看护王春杰。医院给他打的吊瓶。大约8月1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消防喷淋喷水的声音,还有一种着火烧焦的糊味,我就出来看情况。我从值班室出来看见走廊里都是烟,抢救室那屋喷水的声音而且屋里都是烟进不去人,在护士吧台长椅上坐着王春杰,他被保安从病房里弄出来了,我和另一名护士急忙把走廊两侧的窗户打开放烟。在我们救火时王春杰特别烦躁,他开始摔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然后他拿出我们用的剪刀比划我们说护士给他下药了,要害他。保安后来把他控制起来弄到楼下。
8、被告人王春杰供述,证明因我无钱看病,政府不给我钱,所以我就点火向政府要钱。我昨天夜里10点多钟被120把我送到中心医院,我直接被推到了11楼,后来医院给我自己安排了一个单独的房间,又找来一个人护理我,我当时在病房里躺着时听见护士说我也没办法,我就认定护士要害我,当护士给我打吊瓶时我就说护士下毒了,护士给我打完吊瓶离开了,护理我的那个人也离开了,我就想自杀,我就用打火机把枕头点着了,我枕头着起来以后紧挨着我枕头的隔帘也着了,我的床以及床头柜也着了。这时护理我的那个人进来了,我对他说火就是我点的,你能把我咋的,他说我不能把你咋的,然后他把从病床上抱出来放到护士站的长椅上了,后来我觉得闹心,我就从护士那里拿一把剪刀,因为护士给我下毒,所以我用剪刀扎护士,但我没扎到,我就把吧台的电脑显示屏以及打印机都划拉地上了,这时医院的保安把我带到楼下。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杰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春杰系有前科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