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犯投放危险物资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 9月 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许,双辽市村民雷某某将拌有磷农药的玉米粒放在自家位于姜家屯南坟地周围,未采取任何警示和保护措施,致使在6月3日姜家村村民白某甲到该处放羊时,有两只寒羊误食有毒玉米粒而死亡。经鉴定两只寒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劣迹说明、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于某甲、白某甲、刘某某、白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有毒物资而予以投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投放危险物资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许,双辽市向阳乡姜家村村民雷某某将拌有磷农药的玉米粒放在自家位于姜家屯南坟地周围,未采取任何警示和保护措施,致使在6月3日姜家村村民白某甲到该处放羊时,有两只寒羊误食有毒玉米粒而死亡。经鉴定两只寒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被告人雷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对雷某某投放的玉米粒进行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3、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毒死的两只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
4、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5、收据,证明雷某某赔偿白某甲、刘某某羊款2500元。
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雷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6月1日,雷某某用我家剩下的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和玉米粒相拌,投放到我家坟地,结果把白某甲家的两只羊药死了。
7、证人白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中午,白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家羊药着了。我去他家看见他家有5、6只羊有中毒症状,听白某甲媳妇说羊是吃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中毒的。我给买的解药,结果还是死了两只羊。白某甲说羊是在雷某某家坟地边吃的玉米粒。
8、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雷某某的媳妇周某乙找我和张某某到雷某某家坟地,帮助她把雷某某下的拌有毒药的玉米粒埋上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贾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白某甲家羊被农药药了之后,白某乙到李某某家购买解药的事实。
11、证人贾某乙证言,证明白某甲家羊被药死后,死羊被掩埋的事实。
12、证人梁某某、于某乙、戈某某证言,证明其家都是养羊户,每天都到南坨子放羊,听说雷某某投放有毒玉米粒后,大家都不敢去南坨子放羊的事实。
13、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早上我赶着40多只羊到南坨子林地放羊。在7点多钟我把羊赶到雷某某家坟地附近。雷某某今年把他家坟地附近的地都开起来种上了玉米,就在这时我看见他家开荒地边上有玉米粒,有的羊正在吃玉米粒,我一看怕是有药的玉米粒,就赶紧把羊往出赶,赶出有六七十米,我就发现有只小羊躺倒在地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不到十分钟就死了。晚上我家羊被药的挺严重,我让我媳妇于某甲去雷某某家问一下他家下的啥药,我媳妇回来说雷某某媳妇说雷某某下的3911(甲拌磷)拌的玉米粒,我们就赶紧购买药救治。中午又死了一只大羊。我们和雷某某家协商赔钱的事,没有协商成,我们就报案了。
14、被害人于某甲、白某甲、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与被害人白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家用我家以前剩下的甲拌磷拌了近二斤的玉米粒,然后到我家坟地附近的开荒地周围撒的药。当时就想灭鼠保苗,没有想太多。到了地里,把药撒在开荒地周围。基本上是一步左右扔几个粒。6月2日早上我出门了,晚上回来听说把白家的羊药死了。我和白家协商赔偿的事,因没有达成协议,白家报案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有毒物资而予以投放,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资罪。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