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春明(绰号:杨四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204号

被告人杨春明(绰号:杨四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明(绰号:杨四郎),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春明在前郭县如家快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镜湖半岛小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6日21时,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春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春明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春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春明在前郭县如家快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镜湖半岛小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6日21时,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明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春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春明(2016年4月20日)供述:我是因为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的,我向刘某甲和张某某贩卖毒品了。我卖给刘某甲毒品是你们抓到我的前一天晚上,就是2016年4月17日晚上10点多的事。那天(2016年4月17日)晚上10多,刘某甲先给我打的电话,问我有没有“口粮”?我说有。刘某甲打完电话间隔了20分钟左右到的我家,进屋以后刘某甲就站门口附近了,我给刘某甲拿了2分(0.2克)左右的冰毒,刘某甲要给我钱,我就不要,我们俩还在门口因为给我钱这事撕把了几下,后来刘某甲把200元钱仍到我家茶几上,他就走了。刘某甲跟我说的口粮是冰毒意思,我家住在伟业铭城小区16号楼4单元302室,我住在伟业铭城小区,刘某甲他们有的时候就叫伟业上城。

2016年过年的时候,也就是2016年2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口粮”,我说有,你来吧。之后张某某来到我家,进屋以后我给了他2分(0.2克)左右的冰毒,张某某当时说要给我钱,但是后来也没给我,他就走了。

被告人杨春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证人刘某甲证实:我认识杨四郎(杨春明),他大名叫什么不知道。杨四郎身高175厘米,秃顶,40多岁,我在他手里买冰毒认识的,从2016年3月份到现在(2016年4月18日)在杨四郎那买毒品。最近一次在杨四郎那买毒品是2016年4月17日晚上9点多,我自己去的杨四郎家里,他家住在松原市伟业上城(铭城)小区,进小区之后往里走,到头之后向右转,最里最角的那栋楼,3楼右手门就是他家,当时他家屋里还有个人,叫小风。我给了杨四郎300元钱,杨四郎给了我1克冰毒,我就走了。我去之前给杨四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帮我联系一下。杨四郎问我:“你是给我汇啊,还是给我现钱啊”?我说:“现钱”。杨四郎说:“那你来我家取吧”。东西指的是冰毒,买1克冰毒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剩下3分(0.3)克左右,让我放到李某某的钱夹里了。

2016年4月16日那天我在杨四郎家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4月16日中午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在家,我给杨四郎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杨四郎说有,之后杨四郎和郑二胖开车到的我家楼下,杨四郎在车上没下车,就开了一个车窗户,杨四郎从里面递给我1克冰毒,我给了杨四郎300元钱。2016年4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我给杨四郎打电话要买冰毒,杨四郎那天就是不接电话,后来我和李某某我们俩一起去的杨四郎家找的他,在他家里找到了杨四郎。我给了杨四郎200元钱,杨四郎给了我8分(0.8克)左右的冰毒,我和李某某就走了。

2016年4月15日左右,快黑天的时候,我和刘某乙一起,刘某乙开车,拉着我去找杨四郎,开始我用我手机给杨四郎打电话,他就是不接,后来刘某乙用他手机给杨四郎打电话,他才接的,当时我和刘某乙已经到杨四郎家的楼下了。刘某乙问杨四郎有没有1克的冰毒,杨四郎说有,之后我上楼去的杨四郎家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杨四郎给了我大概1克左右的冰毒,我和刘某乙拿着冰毒就走了。

2016年4月10日左右,下午1点多,我让李某某问杨四郎有没有冰毒,要买点,之后杨四郎先开车到欧亚商都那接的李某某,接完李某某之后,杨四郎又到前郭县体育场附近的如家酒店接的我,在杨四郎车上的时候,我跟杨四郎说要买冰毒,杨四郎跟我说现在是300元钱8分了,现在货缺。我说行,我就给了杨四郎600元钱,杨四郎从他身上的包里给我拿出来大概2克左右的冰毒,之后杨四郎给我俩送到如家酒店后面的一个胡同里,我和李某某就下车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对象刘某甲在杨四郎那买过冰毒,从2016年3月份开始的,一直到现在(2016年4月18日).我知道刘某甲最近一次在杨四郎那买冰毒,是前天(2016年4月16日)中午的时候,刘某甲用我的手机给杨四郎打电话,说是要买冰毒,后来杨四郎开车来我家小区给刘某甲送来的,刘某甲下楼自己去取的,买了300元钱的。不知道杨四郎大名叫什么,刘某甲他总愿意用我手机联系买冰毒,因为这事我总跟刘某甲吵架。2016年3月末4月初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问杨四郎有没有冰毒,杨四郎说有。杨四郎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太古足道门口附近,杨四郎就让我在那等着,后来杨四郎开车来找的我,拉着我又去前郭县体育场那找的刘某甲,到那以后刘某甲上的杨四郎的车,在车上的时候刘某甲给了杨四郎 多少钱我没注意,杨四郎给了刘某甲一包冰毒,之后杨四郎开车把我和刘某甲送回家。当时杨四郎和刘某甲交易的时候我在现场了,看见杨四郎给刘某甲毒品了。

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6年4月15日左右,那天刘某甲要买冰毒,我们俩一起抽,他安排我。那天刘某甲玩游戏,赢了点分,后来就跟我说要买点冰毒,我们俩一起抽点,刘某甲要开我车去,我说我得跟着你一起去,之后刘某甲开车到了开发区的伟业铭城小区,进小区以后往里走,走到最里面向右转,最里面最角那栋楼,三楼,到楼下刘某甲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个人就是不接,后来刘某甲用我手机给那个人打的电话,那个人才接的。但是后来好像没买着冰毒还是怎么的我有点忘了,好像后来又那个人帮刘某甲又联系的,后来才买到的冰毒。

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通过“李四”认识的“杨四郎”,我认识杨四郎之后我就在他那取毒品了,每个月都得在他那取两到三次的毒品,我每次在他那取毒品都是取一小包的冰毒,每包200元钱,我们俩都是现金交易,我最后一次在他那取货是2016年过年的时候,我到他现在住的家里,取了一小包的冰毒,给了他200元的现金。

6、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扣字〔2016〕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杨春明吸食毒品后所剩余的毒品冰毒0.3克,白色晶体。

7、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为杨春明。

8、前郭县公安局(2016)前公禁化字第(027)号吸毒检测报告:杨春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证明有吸毒行为。

9、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176061600检测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11号鉴定文书:从所送检材(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春明出生日期为1969年7月15日,未发现前科劣迹。

11、抓捕经过, 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在松原市伟业铭城小区16号楼4单元302室杨春明暂住房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春明抓获,并将来到杨春明家中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飞,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明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春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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