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11月20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98年5月20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丙之母),女,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08年7月26日出生,住双辽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姐姐。
被告人李玉华,女,1980年06月04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07月0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晓平、史英男,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华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告人李玉华及其辩护人艾晓平、史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华与其丈夫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持长刀到其岳父李某甲家找李玉华,并将李某甲家窗户玻璃砸碎,李玉华听见砸玻璃声音从东屋出来,王某乙看见李玉华从屋出来就上前用刀砍李玉华,李玉华用胳膊去挡,胳膊被砍伤。李玉华拿起房门旁边的叉子头,在王某乙要拿刀继续砍她时向王某乙胸部扎了一下,后李玉华想翻墙逃跑,王某乙追过来砍其后背,李玉华呼救,李玉华的弟弟李某乙出来,王某乙拿刀砍了李某乙胳膊,李玉华拿起放在东屋外面窗台上的斧子,砍向王某乙的头部两下,王某乙倒地,李玉华用斧子又打了王某乙头部数下。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系头部钝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玉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玉华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王某戊、费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查询表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李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晚,王某乙去被告人李玉华家找李玉华,双方发生打仗。被告人李玉华用叉子、斧子致受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及省高院(2013)111号赔偿标准,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丧葬费19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丙)6186.17元、被抚养人(王某丁)生活费4021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等各项费用277563.17元。
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华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被告人李玉华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李玉华投案后不能向法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玉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艾晓平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将被害人王某乙用斧子砍死,是在被告人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属于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华与其丈夫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持长刀到其岳父李某甲家找李玉华,并将李某甲家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李玉华听见砸玻璃声音从东屋出来,王某乙看见李玉华从屋出来就上前用刀砍李玉华,李玉华用胳膊去挡,胳膊被砍伤。李玉华拿起房门旁边的叉子头,在王某乙要拿刀继续砍她时向王某乙胸扎了一下,后李玉华想翻墙逃跑,王某乙追过来砍其后背,李玉华呼救,李玉华的弟弟李某乙出来,王某乙拿刀砍了李某乙胳膊,李玉华拿起放在东屋外面窗台上的斧子,砍向王某乙的头部两下,王某乙倒地,李玉华用斧子又打了王某乙头部数下。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系头部钝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玉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有女儿王某甲,1993年11月20日出生、王某丙,1998年5月20日出生、王某丁,200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丧葬费用19203.5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18时55分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小北屯李某甲家,中心现场位于李某甲家前院内,在前院内发现一具头东北足西南仰卧位男尸,男尸头部下边是一处0.4 0.8m的血泊,男尸头部距李某甲家房屋南墙2.9m,距院子东墙3.3m,男尸足距李某甲家房屋南墙4.25m,距院子东墙4.3m,在尸体头部正北方向0.4m处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木柄铁斧,在斧子的西北方距斧子0.08cm处依次发现一只带有喷溅血迹的蓝色拖鞋、砍刀、半面刀鞘,在该半面刀鞘的正西方发现另半面刀鞘;在该半面刀鞘的正南方处发现一蓝色拖鞋。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砍刀及半面刀鞘细目照片,证明砍刀及刀鞘的情况。
4、斧子细目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5、双辽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双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玉华作案时所使用的斧子依法进行提取;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鞋依法进行提取;对被害人王某乙所穿的拖鞋依法进行提取;对现场王某乙扎李玉华所用的刺刀依法进行提取。
6、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李玉华向120打电话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通话情况。
8、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王某乙系头部钝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受害人王某乙血样、嫌疑人李玉华小腿前侧血迹、尸体两腿间地面血、尸体头部下方血迹、斧头上血迹、长刀上血迹、李玉华衣服上血迹、李玉华短裤上血迹、刀把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576 10
10、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玉华右上臂见两处锐性表皮损伤6.0cm、3.5cm,局部伴青紫改变3.0 5.5cm,左上臂创口1.7cm,在该创口两侧延长线上伴表皮损伤分别长3.8cm、3.3cm,局部青紫2.8 4.0cm,左右上肢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1、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玉华故意杀人一案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1)条状挫裂创口是钝器所形成的损伤;(2)右颞顶部、左颞顶部为多次打击所致;(3)单独一下左颞部损伤无法确定能否造成死亡;(4)颅骨碎折是由钝器多次打击形成,无法确定哪一次打击致死;(5)被害人的死亡是钝器多次打击头部所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6)王某乙双腿之间地面上的血迹应为倒地后形成,被害人左股及右膝内侧损伤应为钝性物体擦挫或磕碰所致,左上臂及胸部典型损伤为孔洞样损伤,圆锥类物体可以形成此损伤。
12、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于左前臂见两处锐性表皮损伤分别长4.5cm、5.0cm,其损伤尚未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3、案发中心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4、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自己用斧子、叉子将王某乙杀死,叉子被自己扔在院墙外。双辽市公安局多次去案发地找此叉子,但都未找到。
15、李某乙受伤照片,证明李某乙的伤害情况。
16、被告人李玉华右上臂及左上臂、后背伤口照片,证明被告人被被害人王某乙所伤害的情况。
17、被告人李玉华指认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着装及衣服创口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19、请愿书,证明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平时为人正直,忠厚善良,其经常忍受丈夫的欺虐,因其有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故村委会及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李玉华予以从轻处罚。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16点左右,我和我姐姐李玉华在家,我自己在我家西屋里面,我姐姐在我家东屋待着,我就听见外面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还有我姐姐说话的声音。我从西屋出去,在我家院里我看见我姐夫王某乙手里拿一把刀正砍我姐姐。我就喊:“你要干啥啊,这不把人砍死了嘛。”我说完王某乙拿刀奔我来了,要拿刀砍我,我就用手从王某乙的前面把王某乙抱住了。王某乙用手里面的刀砍我的左胳膊,我的胳膊让王某乙砍出血了,我就推了王某乙一把我就跑到我家屋里面去了。我在屋里待了几分钟,也没听见什么声音,我就出屋去看看,我看见在我家东屋窗户下面王某乙满脸是血躺在地上,李玉华手里拿一把斧子站在王某乙的北侧。我说这不砍死了吗,李玉华说他要是死了她就去自首。我当时用手拽了王某乙肩膀几下,王某乙的手还在地上来回动,李玉华就进屋用她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和110。没过几分钟我就看见王某乙的嘴往外吐血,当时我也挺害怕的就进屋了,没过多长时间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左小臂被王某乙砍了两刀,大臂被他砍了两刀,我看见王某乙拿了把日本战刀朝李玉华身上砍,是否砍到我没看见,我没看见李玉华砍王某乙。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从我家出去往东走,走到大约距离我家100米左右时,我听见我家那个方向有人吵,并且狗叫声很大,我就往回走,走到大门口看见王某乙躺在我家屋门口,我女儿李玉华在他旁边站着,我看见我家的劈柴禾的斧子在地上放着,上面有血,李某乙站在他住的那屋的窗户底下。王某乙头部和身上都是血,李玉华身上有好几处伤,李某乙一只胳膊上有伤。李玉华说王某乙拿刀砍她,他俩就打到一起了,她把王某乙打坏了。李玉华就用手机打110和120,之后警察就来了。我听我妻子陆某某说她在我家后院的垃圾桶捡到一把生锈的四齿叉头,当时她扔在哪里我没注意。
2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2时许,我去地里干活,快5点了我儿子去地里找我说家里出事了,我女儿李玉华把王某乙砍了。我回家时看见王某乙在我家院里东屋门前躺着,已经没气了,李玉华在院里站着。我家有一把短把的叉子,这把叉子是今年春天我在我家房后捡到的,是木把的,有大约20公分长,四个齿,我把它放到玉米瓤子堆里了。李玉华砍死王某乙后公安机关到我家找叉子,我才发现这把叉子没了。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16点30分左右,我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李玉华把他丈夫王某乙砍坏了,我就赶紧上李某乙家。我看见在南院东屋的窗户下面李玉华在地上坐着,有一个男子满脸是血在地上躺着,李某乙在李玉华旁边站着。我问怎么回事,李玉华说王某乙来了就砸玻璃,李玉华就跟王某乙撕巴起来了,随手在东屋窗台上拿起斧子就给王某乙砍了。我看见现场李玉华的身边有一把斧子,还有一把日本战刀。王某乙头朝东北方向躺着,满脸都是血,身上还有几个血点,李玉华全身也都是血。
2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18点左右,王某己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王某乙被李玉华打死了,我去李某甲家看见在他家的院里面有警察,王某乙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王某乙和李玉华大约是七八年前结婚的,他俩平时没有什么矛盾。
2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三叔王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看见了王某乙,并且说他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没接,我就去了王某乙家,他家锁门,我就去了王某乙的岳父李某甲家。我看见卧虎派出所的警察把李玉华往车上带,王某乙倒在李某甲家窗户底下,仰面躺着,头部全是血,已经看不清面目了,脑袋接触地的地方有一滩血,已经死了,王某乙旁边有一把斧子,斧头上有很多血,还有一个刺刀,木头刀把掉了,还有一只蓝色拖鞋,我就给王某戊打电话了。当时在场的有李玉华的父母、李某乙、李某丙、费某某。
26、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李玉华的弟弟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到他家我看见院子里李玉华、李某乙、李某甲还有不少屯子里的人,王某乙在院子里东屋前面躺着,头上都是血,李玉华说是他们夫妻打仗砍的,我看见王某乙没气了,过五六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看见李玉华胳膊上有伤,李某乙是否有伤我没注意。
2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乙、李玉华是邻居,平时他们二人夫妻关系挺好的,我没见过他们经常吵架,我最近听别人说王某乙吸毒,但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2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乙、李玉华是邻居,平时我看他们夫妻关系挺好的,但具体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王某乙有什么嗜好,我平时不怎么和他来往。
29、被告人李玉华的供述,证明我在2013年7月7日下午给110打电话报警,我把我丈夫王某乙用斧子打死了,我投案自首。2013年7月5日下午我回到我父亲李某甲家,因为王某乙打我,我和孩子在我父亲家住。7月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接到王某乙电话,他说让我回家,我说不回,回家你就打我,他说让我等着,他过来。大约20分钟左右,我就听见后边东侧窗户玻璃被打碎了,我看见王某乙从东侧房山过来,一甩手前侧东窗户玻璃也碎了,我就开门往出走。走到门口,王某乙就到我跟前,他右手拿着一把刀,他说我要不回家,他就砍死我。他拿刀砍我,我就抬起胳膊去挡,刀砍在我的胳膊上,我看见在房门旁边有一个叉子头,那把叉子是我在当天下午1点左右从我父亲家院子仓房南侧放玉米瓤子夹空处找到的,都生锈了,带一个不长的木头把,我想用它叉点玉米叶子烧炕,我就把它放在东屋房门东边一点的地上了。我当时操起那把叉子头,正好王某乙持刀上来砍我,我见他脚没站稳一晃的时机,我回身双手握叉子把扎了他的前胸一下,我感觉扎到他身体了,他接着用刀砍我,我就跑到东墙水泥插板处,用力将叉子撇到东墙外了,随后我就翻墙想往外跑,他追过来就用刀砍我后背,我就喊救命。我的弟弟李某乙从他住的屋子出来,奔我俩来了,王某乙就拿刀去砍李某乙,我看见李某乙的一个胳膊被王某乙划出血了,我就找东西想打王某乙,我看见我父亲的东窗户水泥台上放着一把斧子,我就用右手拿起斧子,打了王某乙脑袋一下,他就一晃,但没有倒地,我就用斧子又打他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仰面躺在地上,头朝北身体朝南,我就用斧子接着打他头部,李某乙就拽着我不让我打,我当时疯了似的用斧子打王某乙,李某乙也到不了跟前,我害怕就停下了,把斧子扔在王某乙身边。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投案自首,我接着又打了120,让120马上来抢救。过了一会儿,卧虎派出所往我手机打电话,我告诉他们位置后,他们来到现场将我带到卧虎派出所。我用的是一把木头把,长约30厘米、斧刃5厘米左右的斧子,这把斧子平时是劈木头用的。我记得我用这把斧子打了王某乙两下,他倒地后打了几下我就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打在他头部了。李某乙没有打王某乙,我打王某乙他倒地后就不能动了,嘴就出血了。当时我接着打他是因为他总打我,我控制不住自己了,我没有想到后果。王某乙吸毒已经三四年了,他吸毒后就打我,2013年7月5日下午15时在我家他就把我打了,最近这段时间他总打我。
30、户籍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玉华的自然情况。
3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的出生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玉华持械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李玉华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李玉华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玉华故意杀人一案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1)条状挫裂创口是钝器所形成的损伤;(2)右颞顶部、左颞顶部为多次打击所致;(3)单独一下左颞部损伤无法确定能否造成死亡;(4)颅骨碎折是由钝器多次打击形成,无法确定哪一次打击致死;(5)被害人的死亡是钝器多次打击头部所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被告人李玉华本人也供认在被害人倒地后用斧子继续向其头部击打数下,由此证明在被害人没有能力继续对被告人实施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用斧子继续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不能构成防卫过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李玉华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李玉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后又等在案发地,由公安机关带走,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玉华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玉华不能构成投案自首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李玉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共应当赔偿丧葬费19203.5元、被抚养人王某丙抚养费6186.17元、王某丁40210.1元,合计人民币6559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19203.5元、赔偿王某丙抚养费6186.17元、赔偿王某丁抚养费40210.1元,合计人民币6559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孙宇芳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