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3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5时,在双辽市辽南街物华商厦北门附近,电瓶车司机辛某和电瓶车司机包某某,两人因争抢车位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在争吵中,包某某打了辛某一拳,辛某随后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张某某赶紧到事发地点。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带领两名男子来到物华楼商厦北门。到达后,张某某问辛某是谁打的,辛某指向被害人包某某,后张某某、辛某四人一起对包某某进行殴打,将包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包某某使用斧子追赶辛某等四人,辛某等人去兔儿岭处购买了3把镐把,又返回物华楼将包某某的电瓶车窗户玻璃砸碎。而后包某某追上辛某将其拽到双辽市中医院内要求给自己看病,张某某等人赶到,在包某某等人堵住中医院大厅玻璃门时,张某某用镐把将玻璃门的一块玻璃砸碎。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医院的白钢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包某某电瓶车损失价格为1440元。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侧侧腹壁、左大腿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被损坏电瓶车照片、门玻璃被损坏照片、作案工具镐把照片等;2、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出院诊断书等;3、证人王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辛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张某某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5时,在双辽市辽南街物华商厦北门附近,电瓶车司机辛某和电瓶车司机包某某,两人因争抢车位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在争吵中,包某某打了辛某一拳,辛某随后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张某某赶紧到事发地点。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带领两名男子来到物华楼商厦北门。到达后,张某某问辛某是谁打的,辛某指向被害人包某某,后张某某、辛某四人一起对包某某进行殴打,将包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包某某手持斧子追赶辛某等四人,辛某等人去兔儿岭处购买了3把镐把,又返回物华楼将包某某的电瓶车窗户玻璃砸碎。而后包某某追上辛某将其拽到双辽市中医院内要求给自己看病,张某某等人赶到,包某某等人堵住中医院大厅玻璃门,不让张某某等人进入,张某某用镐把将玻璃门的一块玻璃砸碎。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医院的白钢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包某某电瓶车损失价格为1440元。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侧侧腹壁、左大腿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辛某已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罪名。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包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损坏物资价值人民币1740元。

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辛某给双辽市中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事实。

5、被毁坏物资相片及作案工具相片,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现场见证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辛某、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看见案发当天有几个年轻人在物华商厦北门打一个高个司机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16时在物华商厦北门,其朋友包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双辽市中医院保安,2014年3月7日下午,其看见中医院门口有人撕巴,他们撕巴到大门里,有人用镐把把中医院大门玻璃砸碎的事实。

11、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在双辽市物华商厦北门因电瓶车占位与被告人辛某发生厮打,辛某找来几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12、被告人辛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在双辽市物华商厦北门因电瓶车占位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厮打,后其找来张某某几人将包某某打伤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在案发当日接到辛某电话,说其在物华商厦北门被人打了,张某某和张磊还有一个人一起到现场,将被害人包某某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张某某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被告人辛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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