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4年5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37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在双辽市那木乡秋旺达粮库院内,因该粮库卖粮的孙某某的货车车轮陷在苞米堆中,孙某某找来铲车司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柳工50型铲车帮忙拽车,在拽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铲车挂空挡拉手刹后下车查看时,该铲车向后溜车,将同去卖粮的被害人义某某挤在铲车与孙某某货车中间,致义某某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义某某损伤致尿道断裂,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铲车照片;2、办案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关某某、九斤、魏某乙、魏某某、唐宝成的证言;4、被害人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孙某某带车到我家收粮,需要我随他去秋旺达粮库称重。孙某某的货车车轮陷在苞米堆中,孙某某找来铲车司机李某某驾驶铲车帮忙拽车,孙某某让我帮助连接钢丝绳,我正在接时,铲车往后倒,将我挤伤。我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35791.32元、误工费14650.14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794.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2.67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213809.72元。以上损失要求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因其家庭没有经济能力,只能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是铲车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某是我雇用的司机,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过高,只能赔偿5000元。

被告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李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雇佣魏某某的铲车在院内铲粮食,李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民事责任应当由魏某某承担,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没有请原告人进到(粮库)后院去帮助我卸车,因我经济困难,只能赔偿原告人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在双辽市那木乡秋旺达粮库院内,因该粮库卖粮的孙某某的货车车轮陷在苞米堆中,孙某某找来铲车司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柳工50型铲车帮忙拽车,在拽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铲车挂空挡拉手刹后下车查看时,该铲车向后溜车,将同去卖粮的被害人义某某挤在铲车与孙某某货车中间,致义某某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义某某损伤致尿道断裂,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通辽市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5791.3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鉴定人义某某因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其损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现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铲车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自然情况。

3、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义某某本次损伤致尿道断裂,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在双辽市那木乡秋旺达粮库院内,其丈夫义某某被车撞伤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义某某把他家苞米卖给我,我开我家货车拉着义某某到秋旺达粮库去卖。晚上4点钟左右把苞米过完秤,我们卸苞米,因车被苞米埋住了,开不出来,我就去找开铲车的司机帮我拽车,那个司机来了以后我就用钩子挂车那个司机就从铲车上下来了,当时铲车没熄火,我就喊他说你别下车,那个铲车司机就上去把铲车往后倒,距离我车前2米远停下了,我到我车前继续挂钢丝绳,义某某在我车前站着,手里拿着钢丝绳,我正挂绳子呢,就感觉我后背被东西碰了一下,我赶紧跑开,回头一看那台铲车已经斜着撞到我车前面了,义某某被挤在两车中间,我赶紧喊铲车司机,他把铲车往前动了一下,义某某就倒在地下了,我们把他送医院了。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我自己买个铲车在那木乡秋旺达粮库院里干零活,我的铲车司机叫李某某。2013年12月5日下午,李某某给一个卖粮准备拖车时,铲车溜走把一个卖粮的夹伤了。

7、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我是秋旺达粮贸公司负责人。

2013年12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魏某某的铲车在粮库院里把一个卖粮的人给撞了。

8、被害人义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因为孙某某的货车开不走,孙某某就找来铲车帮助拽车,那台黄色的铲车倒车过来,停在距离货车2、3米远的地方,铲车司机下来看看,也没说话,我就在孙某某的车前面,手里拿着钢丝绳,孙某某弯腰往他车上挂绳,这时那个司机就回到那个铲车上,我认为他会把车往前开,没防备,突然那台铲车一下往后到过来,把我夹在铲车和货车中间,我被撞之后大声喊,孙某某赶紧喊那铲车司机,铲车司机往前开铲车,我就倒下了,被送到医院。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开铲车在秋旺达粮库前院干活,孙某某拦住我让我帮助拽车,我把铲车倒向孙某某的货车,距离他车前2、3米远我把铲车停下,孙某某和被撞伤的那个人把钢丝绳往货车上挂,挂了3、4分钟没挂上,我就把铲斗放平,铲车挂到空挡位置上,把手刹车拉起来后下车到下料口看看,这时就听孙某某喊我,说出事了,我赶紧跑回我的铲车那,看见和孙某某一起的那个男的倒在我和孙某某货车中间地上,我把铲车开到一边,回来问孙某某咋的了,孙某某说铲车把那个男的挤伤了,我们把他送到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铲车,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人魏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告人魏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辽市秋旺达粮贸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医疗费35791.32元、误工费14650.14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794.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2.67元,合计人民币103809.72元。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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