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香某某,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农民,文盲,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5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9月 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7点多钟,内蒙古通辽市居民春某某在其母亲香某某和其丈夫陪同下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待产。当晚,春某某产下了一个男孩。因春某某患有心脏病,春某某母亲香某某怕孩子遗传心脏病家里负担不起,于当晚将孩子抱到双辽市西辽河大桥西侧桥头下面,将孩子放到桥洞里后离开。次日早6点多钟被群众发现。辽东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弃婴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孩子成活。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香某某抓获。经讯问,香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双辽市中心医院分娩记录、现场指认照片;2、证人木某某、杜某某、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卷宗。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某因怕婴儿遗传其母亲心脏病将其扔到非常隐蔽的大桥桥洞下,认为,如“没人发现孩子就死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点多钟,内蒙古通辽市居民春某某在其母亲香某某和其丈夫陪同下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待产。当晚,春某某产下了一个男孩。因春某某患有心脏病,春某某母亲香某某怕孩子遗传心脏病家里负担不起,于当晚将孩子抱到双辽市西辽河大桥西侧桥头下面,将孩子放到桥洞里后离开。次日早6点多钟被群众发现。辽东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弃婴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孩子成活。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香某某抓获。将讯问,香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香某某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证人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陪同春某某的丈夫杜某某来到双辽市中心医院。在春某某产下婴儿后,看见被告人香某某将婴儿抱出来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双辽市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在2014年5月21日早上抢救一名婴儿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婴儿是5月20日晚上,由孕妇春某某所生。
5、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春某某生下孩子后其岳母香某某说孩子早产,没有呼吸活不了,其岳母将孩子扔了的事实。
6、被害人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母亲来到双辽市中心医院生孩子。生完孩子后我被推到病房后,医生和我说孩子没有呼吸,正在抢救。一个多小时后我母亲香某某和我说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孩子没了。直到今天早上,听到医院人说孩子被找到了,正在抢救,同时我母亲也让警察找走了。
7、被告人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我姑娘在家肚子痛,要生孩子,我就和姑爷杜某某一起送姑娘到双辽市中心医院。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生完孩子,医生说孩子没有呼吸,后来抢救活过来了。因为我姑娘有心脏病,我怕孩子遗传上,家里负担不起,就不想要这个孩子了,我偷偷的把孩子从医院抱出来,抱孩子沿路一直向东走,走到大桥下面,我看周围没人,就把孩子扔在大桥下面的桥洞下边,然后我就走了。因为孩子有病,我就扔到那了,没人发现孩子就死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某因怕婴儿遗传其母亲心脏病将其扔到非常隐蔽的大桥桥洞下,足以致婴儿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香某某系杀人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香某某杀人的动机和手段,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