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征婚网站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后双方加为微信好友进行网络聊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真实姓名并谎称单身,向冯某某提出如果冯某某能给其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就和冯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冯某某相约后到松原市见面,冯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在松原市新玛特商场中国黄金珠宝店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某在得到黄金项链后逃跑,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6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征婚网站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后双方加为微信好友进行网络聊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真实姓名并谎称单身,向冯某某提出如果冯某某能给其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就和冯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冯某某相约后到松原市见面,冯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在松原市新玛特商场中国黄金珠宝店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某在得到黄金项链后逃跑,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986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6年1月29日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4日,我在网上以征婚名义约冯某某在松原市新玛特一楼金店见面,我骗他说我叫李梅,离婚了现在单身,告诉冯某某如果他给我买条黄金项链我就跟他回家过日子,冯某某同意了。按照约定,冯某某在松原市火车站接我,后他为我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大概39克左右,价值9959元,然后我们就去新玛特6楼美食城吃饭,期间我对冯某某说去洗手间让他帮我看东西,随后我拿着金项链就回黑龙江老家了。后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返还黄金项链,我没有返还的意思,就将项链卖了,得款将近8000元,此款让我偿还欠一个叫小华的人的债务了。在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我的具保人董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我因害怕,一直没有配合公安机关的传讯工作。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互联网“找对象网”认识了一个女子,她主动加我微信号,互相介绍各自的自然信息,她说她叫李梅,是单身,右腿有点瘸,我告诉她我左腿有点瘸,我们两人在微信里聊得挺好,约定2015年12月24日在松原市火车站见面。见面后这个女子对我说如果我给她买条金项链,她就和我回家好好过日子,我同意了。在新玛特中国黄金金店内,我给她买了一条39.6克,价值9959元的黄金项链,买完后我们就到新玛特6楼美食城吃饭,刚坐下,她说要去洗手间,让我帮忙看她的包,等了很久她也不回来,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在卫生间呢,我去卫生间找,可是没找到,我再打电话,她就不接听电话了。

3、证人林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新玛特商场一楼中国黄金珠宝店的导购员,2015年12月24日下午2点多一个腿残疾的男子和一个腿残疾的女子来我们店购买黄金,女子相中一条39.6克的黄金项链,价值9949元,和男子商讨后决定购买。我带领他们两人到付款台,那个男子拿出1万元现金付款,我让那个女子在购物单上签字,我看她签的名字是“李梅”,这个女的还问我此项链如果在卖能卖多少钱,我告诉她如果出卖就要按照市场价格,他俩说饿了,随后就离开金店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刘某某的丈夫,结婚七八年了,孩子八岁了,我和刘某某在肇州打工,是卖青菜的。最近两三年我们总吵架,她生气偶尔出去过几次,去哪我也不知道,吵完架很快就和好了。2015年12月24日刘某某没有往家拿回过黄金项链和钱款。

5、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邮局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是她的具保人,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她,她因害怕不配合,一直躲起来,期间我联系过她丈夫的哥哥冯亮,让他通知刘某某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未果,所以我要撤销对她提供的担保。

6、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刘某某丈夫张某甲的哥哥,平常大家都叫我冯亮,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董某某作为担保人,他多次找我让我通知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刘某某在外地干活了,她一直害怕被公安机关拘留,始终也没去接受调查。

  8、手机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网名“缘”的身份与冯某某相约见面并提出购买黄金项链的要求。

9、中国黄金专卖首饰专用票一枚,证实2015年12月24日冯某某在中国黄金专卖店购买重量为39.6克,价格为9959元的黄金项链的事实。

10、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物品黄金项链重量为39.6克,规格为千足金,价值9860元。

10、谅解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家属已赔偿冯某某黄金项链损失9959元,冯某某已经谅解刘某某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刘某某。

11、逮捕必要性说明一份,刘某某因涉嫌诈骗,2016年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拒不到案,对刘某某予以逮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秀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 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宏杰

审判员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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