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6号
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发(小名刘新),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郑家屯街金秋小区。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9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海权,曾用名孙权,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9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家住双辽市金秋家园的犯罪嫌疑人刘春发因买楼时所欠债务而千方百计的想尽快赚到钱,然而他先后做了“摄影师”“豆腐老板”“小烧烤店老板”都没赚到大钱,又看见人家买好车,住好房而羡慕,于是就想到绑架勒索钱财。有了这个想法之后,他又找来了其朋友孙海权,孙海权也是有贷款购车的债务,当刘春发和孙海权说了要绑架的想法之后,孙海权同意了这个建议。由于刘春发认识他居住的小区开发商邱某乙,知道邱某乙很有钱,还知道邱的女儿邱某甲是双辽市第一中学一年级的学生,每天都乘坐电瓶出租车上学,于是二人决定绑架邱某乙的女儿。二人商定绑架目标后,便开始进行踩点,购置绑架工具,服装等物品,刘春发又向朋友借了一辆电瓶三轮车。
2014年9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二人穿上买来的迷彩服,带上买来的手套口罩,先由刘春发驾驶借来的电瓶三轮车在金秋家园门口等待邱的女儿上学,等邱的女儿从家出来后,刘春发便驾车迎上,邱某甲误认为是出租车便上了刘春发的电瓶三轮车。刘春发便将邱某甲拉到二人事先预定好的地点,电力安装公司胡同内,然后孙海权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凌派轿车在胡同内等着,刘春发一到,二人便将邱某甲用刀逼到孙海权的车内,并将邱某甲的眼睛蒙上,双手绑上,然后二人共同将邱某甲绑架到双辽市小苗圃大坝东侧的树林内。这时二人分开,由孙海权用邱某甲的电话给邱某甲母亲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被告人刘春发回到家中,从其家中监视邱某乙家,看着动静。18时许,刘春发发现金秋小区门口的警车,又看见邱某乙家的窗帘拉上,心里极度恐惧,以为警察马上就能抓到他,于是便打电话通知孙海权放了邱某甲,放弃绑架勒索钱财,随后刘春发便秘密潜逃到吉林市桦甸市其岳父家,而孙海权在放了邱某甲后也回到其出租屋内。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对绑架邱某甲向其家人勒索200万元赎金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的交通工具电瓶车、黑色本田轿车照片及迷彩服、口罩、毛巾、尼龙扎带照片;2、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案件说明;3、证人张某某、冯某某、丛某、潘某、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蔺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的供述;6、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春发、孙海权现场情况及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光盘11张。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蓄谋绑架邱某乙之女邱某甲作为人质勒索钱财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形式责任。
被告人刘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春发因买楼时所欠债务而千方百计的想尽快赚到钱,因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想法。被告人刘春发将其想法与被告人孙海权商议后,孙海权表示同意。因刘春发认识其居住的小区开发商邱某乙,知道邱某乙很有钱,还知道邱的女儿邱某甲是双辽市第一中学一年级的学生,每天都乘坐电瓶出租车上学,于是二人决定绑架邱某乙的女儿。二人商定绑架目标后,进行准备。2014年9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二人穿上买来的迷彩服,带上买来的手套口罩,先由刘春发驾驶借来的电瓶三轮车在金秋家园门口等待邱的女儿上学,等邱的女儿从家出来后,刘春发便驾车迎上,邱某甲误认为是出租车便上了刘春发的电瓶三轮车。刘春发便将邱某甲拉到二人事先预定好的地点,电力安装公司胡同内,然后孙海权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凌派轿车在胡同内等着,刘春发一到,二人便将邱某甲用刀逼到孙海权的车内,并将邱某甲的眼睛蒙上,双手绑上,然后二人共同将邱某甲绑架到双辽市小苗圃大坝东侧的树林内。二人分开后,由孙海权用邱某甲的电话给邱某甲母亲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而刘春发回到家中,从其家中监视邱某乙家,看着动静。18时许,刘春发、孙海权绑架邱某甲4个小时后,刘春发发现了金秋小区门口的警车,又看见邱某乙家的窗帘拉上,心里极度恐惧,以为警察马上就能抓到他,于是便打电话通知孙海权放了邱某甲,放弃绑架勒索钱财,随后刘春发便秘密潜逃到吉林市桦甸市其岳父家,而孙海权在放了邱某甲后也回到其出租屋内。2014年9月17日、9月21日公安机关孙海权、刘春发抓获。经讯问,刘春发、孙海权对绑架邱某甲并用邱某甲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200万元赎金一案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证明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在实施绑架时的交通工具电瓶车、黑色本田轿车照片及迷彩服、口罩、毛巾、尼龙扎袋照片的事实。
2、书证,证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抓获经过、自然情况、犯罪时的通话记录等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在西辽河大坝下其家的地头停着,车上有一男一女。在7时许这辆车开上大坝,车头掉到大坝下,其回家取来车将该车帮助拽出来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在西辽河大坝下张某某家的地头停着,车上有一男一女。在7时许这辆车开上大坝,车头掉到大坝下,张某某回家取来四轮车将该车帮助拽出来的事实。
5、证人丛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春发向其借用电瓶车的事实。
6、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是刘春发,刘春发于2014年9月11日到了潘某娘家,潘某发现刘春发特别反常,在潘某逼问下,刘春发承认与孙海权绑架邱某乙女儿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刘春发是其儿子,在2014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回到家(柳条乡大白村),回家以后心事重重,自称和别人打仗了,第二天他去了桦甸他岳父家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其妻子李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海权是其儿子,他用贷款买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的事实。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在双辽市王奔镇开了一家佰汇服饰店,其家出售过迷彩服的事实。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家在双辽市兔儿岭经营针织鞋帽商店,其家有被告人指认的手套、帽子、口罩三样物品。
12、证人蔺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在郑家屯街金秋新村商网楼下开了五金日杂商店,其家出售被告人指认的尼龙扎带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春发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孙权我俩喝完酒之后回我家,孙权问我:"怎么想法能挣点钱那,我现在急需用钱",这时我对他说:"我也急需用钱,我们小区邱某乙家非常有钱,咱俩把他女儿绑架了他一定能拿出钱来赎回他女儿",我这样一说孙权就同意了,然后他问我"那咋帮啊",我说:"那就慢慢商量呗",于是从那时起我俩就着手绑架邱某乙女儿的事情。自从我俩都同意绑架邱某乙的女儿之后,我俩就开始踩点,是我想好了两条绑架邱某乙女儿的路径,而后孙权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开始考察这两条路径,第一条是由双辽出发往卧虎走,准备去卧虎下道的一个树林里,但路非常不好走,车也下不去,孙权没有同意这条路径。第二条路径是由我先借一个电瓶三轮车,我扮成电瓶出租车的司机,在邱某乙的女儿出门上学时将她由金秋家园拉出来,拉到双辽市电力安装公司胡同内,在胡同的最深处作为绑架的第一现场,在这里实施绑架,然后由孙权开车将小女孩拉到双辽市公园大坝最南端东侧的林带里作为绑架的第二现场,在这里实施勒索赎金。我和孙权开车将这条路径也走了一遍,孙权同意了这条路径,于是我俩开始准备工具,我俩开车去王奔街里的一家服装店由孙权出钱我进屋买了两套迷彩服(是灰绿色的迷彩服),然后我俩又回到街里,在兔儿岭附近的一家针织小百商店,我俩进屋买了俩顶帽子,一个是迷彩帽子前面带檐的,另一个是灰白相间的一圈都带檐的帽子,还在这里买了三个口罩和两个手套,又在商业街东头的一家电力五金商店买了一袋"勒死狗"的塑料绳准备捆绑邱某乙的女儿,孙权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还买了一把水果刀,另外在我的豆腐房内还有一个黑色的墨镜,我把墨镜的里面用烟盒的锡纸贴上了,戴上这个眼睛什么也开不见,最后我俩商量绑架时由我负责去取钱,孙权负责看守小女孩,我俩把一切都准备好了,我的意思是早晨开始绑架,孙权说早晨绑架时间太长,容易被发现,他说中午实施绑架,我同意了他的意思,于是我先到我朋友丛某那借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回家后我又将该电瓶车在我的豆腐房处简单的伪装了一下,把电瓶车的周围贴上了白纸。我俩全都穿买来的迷彩服,我戴了那顶灰色一圈带檐的帽子和口罩,孙权戴了口罩,黑色的手套、帽子。2014年9月9日中午我和孙权按照我们俩合计的"方案",由我开电瓶车去接邱某乙的女儿,孙权在电力安装公司胡同等我,结果那天中午没机会没下手。第二天(2014年9月10日)按照我的意思早上就开始实施绑架,于是早上我俩就分别进入各自的地点准备作案,结果我没有看到邱某乙的女儿出来,于是上午又没有成功,到下午我俩商量如果再不成功就放弃这个"计划",到13时30分许,我和孙权又各自进入了各自的地点准备作案,我刚到金秋家园大门南侧娱乐王朝北大山处不久,我就看见邱某乙的女儿穿着一身军绿色的迷彩服走了过来,我就开电瓶车迎了过去,假意碰巧赶上她的,结果邱某乙的女儿果然向我招手,要租乘我的车,我就开过去,邱某乙的女儿上了我的车后我为了迷惑她,对他说:"老妹,一会我要去接一个人,耽误你一分钟时间,然后咱们直接从那边走",她也没说什么,我就开车顺着迎春街向北走,走到商城沿辽河路向东走,然后向北拐进了电力安装公司的胡同,到胡同最北侧时我给孙权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到了,我撂下电话后看见孙权过来了,他直接上了我的车,坐在了小女孩的旁边,然后拿出一把刀说:"你别动,也别喊",随后就把准备的那个墨镜给小女孩戴上了,然后我和孙权拽着小女孩的胳臂把她拽到了孙权开的黑色本田车内,让小女孩坐在后排座上,我也坐在后排座上,我拿出准备好的那袋"勒死狗"将小女孩背手反绑在车内,这时小女孩的电话响了,她说应该是她同学打来的,如果不接,她老师该找她了,她说和她同学请个假,这时孙权用刀逼着她的肚子上对她说:"你看着办,我想你知道应该怎么说",这样小女孩接了电话,在电话里对她同学说让她同学跟老师请假,说她妈下午找她有事。打完电话后,孙权就把小女孩的电话拿到了他的手里,然后把眼镜给小女孩戴好,并且眼镜的外面又勒了一条手巾,所以小女孩什么都看不见了,而后我又将我的电瓶车开到胡同里锁上,我又返回到车内和小女孩都坐在孙权车的后排座上,孙权开车从电力安装公司胡同出来越过辽河路直到公园大坝,沿着大坝向南到了我们事先商量的第二个作案地点,到地方后孙权让我先走,随后她在用小女孩的电话给小女孩的妈妈打电话勒索赎金。我步行到双辽火车站南道口,然后我直接打车回家了,当我走到我们家金秋家园院里时,我看见邱某乙夫妇从他家出来,到外面去,我又回到了我家,从我家的北窗户监视邱某乙家的南窗户,看看邱某乙能不能回来,我监视大约一个小时没有发现邱某乙回来,这时我发现我的电瓶车钥匙落在孙权的车内了,于是我又下楼打车去了孙权的停车处,我告诉孙权说:"邱某乙夫妇出门了,到现在也没回来,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孙权说:"给小女孩的妈妈打完电话了,要了200万的赎金,他家正在准备"。我回到我家。我在我家看见了特警的大车,这时我既害怕又后悔做了这个案子,于是我给孙权打电话告诉他放了小女孩,邱某乙可能报案了,孙权说我这给小女孩的妈妈打电话核实一下是否报案了,让我等他电话,打完这个电话后我上楼了,发现邱某乙家窗帘拉上了,并且屋里亮着灯,这时我心理非常害怕就又给孙权打电话告诉他放了小女孩,而孙权却说:"小女孩的家已经准备好了30万元钱,放在了双辽的外环与白市街的交叉路口处,让我去取钱",我当时没说去取钱,也没说不去取钱电话就挂了,又过了一会我心理害怕的不行了,我第三次给孙权打电话告诉他赶紧放了小女孩,我们也不要钱了,钱也不去取了,就把小女孩放了算了,打完这个电话后我就下楼打车去了我的老家双辽市柳条乡大白村,当晚我就在我老家我妈家住的,晚上9点多时我和孙权又联系了一次,我告诉孙权我在老家那,我问他在哪里,他没告诉我电话就挂了,直到第二天(2014年9月11日)早上我在大白村坐客车去吉林桦甸我岳父家,孙权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去桦甸我岳父家,他让我给他整点钱,我说我手里没钱等我到我岳父家再说,晚上我就到了吉林市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寿山村我岳父潘学民家,晚上9点多钟,孙权又给我打电话说钱的事,我说这里也没钱,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一直在我岳父家待着。2014年9月17日21时许我正在我岳父家西屋睡觉时,突然警察冲到了屋内,我一听说是双辽市刑警大队的我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于是我就被双辽警方带回了双辽市公安局。
16、被告人孙海权供述,证明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我去刘新家,他媳妇没在家,我俩在他家喝酒的时候,刘新和我说想法挣点钱,问我有没有来钱道,我说没有,他就和我说让我去窗口,看对面的楼,他说对面楼住着一个叫邱某乙的,他是开发商,他有钱,他对我说把邱某乙的姑娘绑了,管邱某乙要钱,我开始说不行,刘新就没有再说,第二天时,刘新还对我说绑架邱某乙姑娘的事,我刚开始时还是没同意,后来我一想我开的车是贷款来的,我又给别人做了一笔贷款,那个人做贷款做了一半就不做了,我又急需用钱还车贷,我就同意了,刘新就和我说选择绑架的地方都选好了,我对他说干完这事对方能不能报警,刘新说:"对方有钱,不差这点钱,不能报警",我又问刘新好几遍这事能不能报警,刘新说不能,大约是9月8日的时候,刘新开始领我去了去卧虎的路上,在公路下道的树林,但是路不好走,车下不去,我就和刘新说,路不好走,车下不去,这个地方不行,刘新就领我去了他选择另一个绑架的地方了,我俩就来到电力安装公司的胡同,他和我说绑架完后从这个胡同原路返回,又带我从辽河大坝往南走,油漆路走到头,走到新铺的路下道往东走,在辽河滩的一个树林里给绑架的人的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我俩走完作案的路线后就回到了刘新做豆腐的平房,8号的晚上我俩回金秋家园住下了。我俩就在他住的楼里商量了怎么实施绑架,刘新说在9号早上进行绑架,我说:"早上绑架,等的时间太长了,不行就中午绑架",刘新说:"中午绑架,时间太短,怕钱取不出来",我说:"时间长了,吃饭没地方吃",刘新就同意中午实施绑架,我俩又商量由刘新开电瓶车拉邱某乙的姑娘,拉到绑架的地点,实施绑架。我俩商量完之后,9号的中午12点半左右我和刘新一起走的,他开电瓶车去接邱某乙的姑娘,我去电力安装公司胡同的蔬菜大棚的道上等着,我等到下午1点半时,刘新给我打电话说邱某乙的姑娘没接着,我俩见面后,刘新和我说,邱某乙的姑娘和她母亲一起走的,在商城她母亲下车后,邱某乙的姑娘又接了一个女的一起上学的,我俩回到他做豆腐的平房住了一宿,我俩又商量说10号早上实施绑架。10号早上我俩又按照方案,他去接,我在绑架的地点等,我等了有一个小时,刘新给我打电话说没接着,中午过后刘新开电瓶车又去接邱某乙的姑娘,我在原地等准备实施绑架时,刘新给我打电话说他拉人往我这边走了,我当时把车停到蔬菜大棚往东走的过道处,我在车里把迷彩衣服和帽子、口罩、手套都穿好后我就下车,往胡同口走,在那里,我看到后就走到电瓶车跟前我就上了车,我坐在小女孩的旁边,用刀逼住她说:"别动,别喊"我就从我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眼镜给她戴上,我把小女孩手里的手机拿过来了,刘新一句话没说,就开电瓶车到我停车的地方,我手里拿刀让小女孩下车,我和她进了车里,刘新给小女孩用"勒死狗的塑料绳反手绑上了,又用事先准备的一条毛巾撕开挤到一起把小女孩带的眼镜外又蒙住,这时小女孩的手机响了,她说应该是她同学打来的,如果不接,她老师该找了,她说和她同学请个假,她就把电话接过来,在电话里对她同学说让她同学跟老师请假,说她妈下午找她有事。刘新和小女孩坐在车后座了,我就按着事先的路线,把车开到辽河大坝南侧的河边的小树林了,刘新对我说他回去把电瓶车处理了,到小女孩家看看有没有动静,他就走了,小女孩反绑的手开了,她就让我把她手绑到身前,我就把她手绑到了身前,我就拿出小女孩手机翻电话号,我问她说:"哪个是你妈的电话",她说一个是"钱妈妈的"电话号就是,我就对小女孩说让她给她妈打电话说,她把电话拨通后,我就接过来,对方是个女的,我在电话里说:"你女儿在我手里,你准备200万元钱来赎人,要不然我就杀了你女儿,别报警,要是报警,你自己知道后果",对方问我在哪里,我没说,我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刘新打电话说电瓶车的钥匙忘在我这里,他回来取,我就问刘新:"小女孩家有什么情况没有"刘新说她爸妈坐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新来了,我把钥匙扔给他,他就往北走了,我又上车了,我和刘新发信息联系,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从车边走过,我也没注意他,过了一会,刘新发信息说小女孩家拉窗帘了,大门口还有警车,刘新说她家可能报警了,到下午4点多钟时,小女孩的手机响了,我接的,对方说要确定她女儿的安全要和她女儿通电话,小女孩接的电话说她没事,不让她妈报警后我把电话挂了,我就和小女孩唠嗑,她当时挺害怕的,小女孩问我说:你着急用钱的呀,我说:"我不着急用钱的话,就不能走这条路"她问我为啥着急用钱,我说我家里有病人,她还要说我就没让她说让她躺着,她和我说话主要是她害怕,我也没和她说啥,这时天马上快黑了,大约6点多钟,我给她妈打电话说钱准备怎么样了,对方说准备了30多万了,我说"行"对方说把钱放哪,我说过一会我再给你打电话,我就给刘新打电话说她家把钱准备好了,让他去取钱,刘新说:"不行了,她家报警了,你给她放了吧"我又给小女孩的妈妈打电话说让她把钱放到白市道和南环交汇处,到时有人去取,到时我再给你打电话,我打完电话过了10分钟后,我看见警车从南环路过,我就认为她家肯定报警了,等警车过后,我跟她说放她回家,我就开车顺原路往回开,上大坝时,我的车开猛了车前轱辘掉到大坝的沟边上了,车动不了,大坝上有8-9个人,我就下车让他们帮我推车,这时我看见小女孩要下车了,我就跟她说:"老妹,你上车"我就把车门关上了,推车的人也没把车推上来,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就回去取四轮车帮我把车拽上来了,我开车奔南开了有500多米,小女孩对我说,路黑,我不敢走黑道,我又掉头往北走,准备送她到公园的方向,我送她快到油漆路时,我把车调到南侧,把车牌换上了,我把她放下车了,我就让她往前,别回头,她走能有一步半时我就给她跪下来,我说:"老妹对不起,你别报警了,我上有老下有小的"她回过头,要扶我起来,我没让她扶,小女孩说:"你回去吧,我不报警,警察抓你时,我会帮你的",我就上车顺道往南开了,我开车开了不远,我下车把刀撇到东侧的苞米地了,我在车里把作案穿的衣服,口罩和绑人用的塑料绳撇到大坝东边的苞米地了,我一直开车到南环,顺白市道回到我的住处。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绑架被害人邱某乙之女邱某甲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在绑架邱某甲后,在察觉被害方报警后将人质释放,没有对人质造成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春发、孙海权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内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孙海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