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曾用名马刚,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马帅先后在自己位于双辽市某某家属楼(某某大厦道南)四楼家中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六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容留孙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一次。经讯问,被告人马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孙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帅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帅在2014年4月至7月间不但自己吸食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马帅先后在自己位于双辽市某某家属楼(某某大厦道南)四楼家中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六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容留孙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一次。经讯问,被告人马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证明马帅、郝某、孙某、赵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2、被告人马帅在其家容留吸毒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某、孙某、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

4、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5、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帅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5月10日被释放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帅及郝某、孙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至7月间,在被告人马帅家六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至7月间,在被告人马帅家四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至7月间,在被告人马帅家二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10、被告人马帅供述,证明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租住的双辽市某某大厦对过某某酒楼第一单元402室多次容留孙某、郝某、赵某某、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马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帅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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