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4日对李某甲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4日对关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双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 9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在双辽市辽河路老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因为路滑,被告人关某某驾车没踩住刹车,将前面等红灯的巢某甲驾驶的轿车追尾撞上,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巢某甲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巢某甲左眼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巢某甲左眼损伤致左眼眼球缺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在双辽市辽河路老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因为路滑,被告人关某某驾车没踩住刹车,将前面等红灯的巢某甲驾驶的轿车追尾撞上,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巢某甲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巢某甲左眼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巢某甲左眼损伤致左眼眼球缺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巢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巢某甲经济损伤人民币135000元、关某某赔偿290000元、王某某赔偿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巢某甲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缺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被告人关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巢某甲左眼部的损伤由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三人中何造成的事实不清,三人均相互指认对方,均否认是己造成的。
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巢某甲指认关某某在事故现场与巢某甲商谈车辆追尾后的赔偿事宜;吴某某指认李某乙在事故后的打仗现场;李某甲指认刘某某(李某乙)在打仗现场也参与打被害人巢某甲;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巢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巢某甲经济损伤人民币135000元、关某某赔偿290000元、王某某赔偿135000元。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左右,在下午五点半时,关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事,然后开车就找我来了,当时他开一辆深色的越野车,是"雷诺"牌,没有挂牌照,他说买的二手车,当时在他车里还有兰某某(我和兰某某是同学),他开车拉的我倆到辽西街勇士街的一家饭店了,在饭店里我就看见李某甲、王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然后我们在一起喝酒,吃饭时这两个不认识的我就知道其中一个叫"姜哥",另外一个不认识,吃完饭后我们就出来了,当时我和李某甲坐着关某某开着的"雷诺"车,兰某某他们就坐另一辆车,我们沿着辽河路往东走,走到三中东侧的十字路口时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在等红灯,关某某踩刹车,当时路面太滑没踩住,他的车就把那辆黑色轿车撞上了,这台车的司机就下车了,这个司机年龄在五十来岁,挺瘦的,我们三个也下车了,我走到这台车后面看了看,我说没咋的,这个黑色轿车的司机就用手摸车后的后杠,然后说后杠裂了,我回到关某某的车旁边了,关某某和李某甲他俩就和那个司机唠撞车的事,他们还上那台黑色轿车里唠一会,在那台车里也就唠一两分钟他们就出来了,我就走到撞车位置南侧的花坛边抽烟去了,他们怎么唠的我也没注意听,然后我就又回到关某某的车旁后边了,也不知怎么回事他们就跑到撞车位置南侧的马路牙子附近,关某某和李某甲和这个司机打起来了,双方撕吧上了,然后这个司机就往西跑,关某某和李某甲就追上去,我看见这个司机摔倒了,是他自己摔倒的还是关锋他俩谁踢的我就没注意,然后关某某他俩对这个司机就是一顿踢,他俩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注意,这个司机从地上还起来了又往西跑,我一看他们打起来了,我从关某某的车后朝南侧的花坛走了。
8、证人巢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19时14分左右,当时我在辽北街一中西侧我家的"米线店"呆着,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回来,我父亲就说在老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被一辆车追尾了,让我过去,我从店里出来就过去了,我坐电瓶车到十字路口的交通岗时就看见不少人围在一起,电瓶车停下后我就赶紧过去了,当时我看见我父亲在辽河路道南的人行道上趴着呢,我就赶紧把我父亲拽起来,然后我就打电瓶车把我父亲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后大夫说治不了,我们就找车把我父亲送长春去了,就是这个过程。
9、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五六点左右,当时我和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还有吴某某及一个叫姜哥的人我们一起在辽西街勇士街里面一家饭店吃的饭,我们吃完饭后将近晚上七点了,然后我们就出来了,当时关某某开着一辆深色的"雷诺"车,王某某开一台银灰色的越野车。当时关某某、李某甲、吴友君他们三个坐关某某开的"雷诺"车,我和王某某、姜哥坐的王某某开的车,我们从勇士街出来就沿着辽河路往东开,都准备回家,走到三中东侧的十字路口,我们看见关某某的车停在那了,关某某在车外正和一个人在唠嗑,我们也下车了,原来关某某开车将前面一辆等红灯的车追尾了,被追尾的是一辆吉利英伦车,关锋和这个车的司机唠撞车的事,李某甲也和那名司机唠,李某甲还和这名司机在吉利车里唠了一会,然后他们就从车里出来,具体他们怎么唠的我就没听清了,他们从车里出来后李某甲就朝这个吉利车的司机打了一拳,打在这个司机的头部,这个司机就跑到道南的马路牙子上去了,李某甲就追过去了,关锋一看也追过去了,王某某也追过去了,关锋上去一脚就将这个司机踹趴下了,然后他们三个对这个司机就是一顿踹,踹了几脚后他们三个就回来了,然后我们上车就走了,就是这个过程。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找我,我俩在辽西街勇士街一个饭店吃的饭,当时有关某某、兰某某、还有“不点”(吴某某)后去的,晚上7点多钟我们吃完饭关某某开他的车拉着李某甲和“不点”,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和兰某某,我们沿着辽河路向东走,走到老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关某某在路口因为路滑没有刹住车,把前面的车追尾了,对方司机和我们协商,他要五百到一千,关某某不干,给他三百,当时我们在路上唠的,我的车在后面有些堵,我就上车把车头调过来了,我在车上看见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他们往东跑,就是道南的树底下,我把车调过来后他们就过来了,没几分钟王某某就上我车了,我们就走了。
11、被害人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19时左右,当时我从电厂大厦开我的黑色吉利轿车沿着辽河路往东走,走到三中东侧辽河路与白市街交汇的十字路口时我就停车等红灯,当时我的车是第一个在路口等灯的车,大约也就一两秒钟的时间我后边就有一辆车就撞在我的车的车尾上了,从车上就下来好几个人,我也下车了,我一看撞我车的是一辆深色越野车,开车的司机就要求我将车开离现场,后面堵车,我没同意,我俩就唠车追尾及修车的事,同时我给我小舅子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我在三中东侧被追尾了,我又接我儿子电话,我告诉我儿子车在三中东侧追尾了,让我儿子过来。同时我就对开车的司机说:我的后杠坏了,那个司机就说:你那个坏了,我这个车可是新买的,还没落籍呢。我就说:哥们,你可是追尾啊,你撞的是我啊,这还有监控呢,当时我就指着路边的监控对这个司机说,我还看见这台车前挡风玻璃下边有一个临牌,我就想去看看临牌的号是多少,车上的这四五个人就围着我,不让我往车边靠近,其中有两个人往我身前凑,对我使横,我一看就对他们提防了,其中有一个人和我说给我三百块钱,我没同意,我和他说我的要求就是换后杠,4S店多少钱给多少钱就行,一问4S店就知道后杠多少钱,我还想看看临牌多少号,这时在我旁边围着我的这几个人有一个男的伸手打上我了,打我头部上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动手打我,我就往南躲,边躲边说:别伸手啊,大不了我不报案呗,其中有一个男的就说:我让你报案,让你报案,这几个人对我一顿打,拳头就像雨点似的打在我的身上,他们把我打倒在道南的马路牙子上边了,我就双手捂着脑袋在地上趴着,也不知谁在我的左侧就踢了我一脚,一脚就踢在我的左眼上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在睁开眼睛时就在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下旬,有一天晚上,关某某找我,他开的是一辆越野车,我俩还有王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我们在辽西街勇士街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在晚上七点多钟我们吃完的,然后关某某开他的车拉着我和吴某某,刘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和兰某某,我们沿着辽河路往东走,关某某开车在前,刘某某开车在后,我们走到老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时前面有一辆等红灯的车,因为路滑,关某某没踩住刹车就把这辆车撞上了,当时我坐在关某某开车的副驾驶位置,我们下车看看撞啥样,一看对方车保险杠坏了,对方司机和我们协商,他要五百到一千块钱,关某某不干,给他三百,当时我们在路上唠的,我就说咱上路边上唠去,我就拽那个司机胳膊往路边走,那个司机跟着我往路边走,也不知咋回事,关某某从我后边上来就踹了这个司机一脚,一脚就把他踹趴下了,王某某和刘某某一看就上来了,我们对这个司机一顿拳打脚踢,不是兰某某就是吴某某上来把我拽出来了,但我又回去了,又用拳头打这个司机几下的,然后我们四个就不打了。
1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六点左右,我、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大名不详,大伙都叫他江哥)、兰某某、吴某某我们在辽西街勇士街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在晚上七点多钟我们吃完的,然后我开我的越野车拉着李某甲和吴某某,刘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和兰某某,我们沿着辽河路往东走,我开车在前,刘某某开车在后,我们走到老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时前面有一辆等红灯的车,因为路滑,我没踩住刹车就把这辆车撞上了,当时李某甲坐副驾驶位置,我们下车看看撞啥样,一看对方车保险杠坏了,对方司机和我们就协商,他要五百到一千块钱,我不干,我兜里就有三百块钱,我说给他三百,这个司机不同意,我说咱把车挪一下吧,你认为少我就再加点,这个司机上车了,然后他又下来了,把钥匙拔下来了,他就不唠,就在这解决,李某甲一看挺生气的,上来就打了这个司机一拳,就打在这个司机脸上,这个司机就跑,他前面有个花坛的,他就绊倒了,李某甲、我就追过去了,李某甲用脚踢这个司机,我也用脚踢这个司机,这个司机从地上就起来靠在旁边的树上,我和李某甲对这个司机一顿踢,王某某这时也过来了,他也踢这个司机几脚,然后王某某拽我走,然后我们上车就走了,第二天我就听说这个司机眼睛瞎了,我一听就跑了。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六七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关某某、我、李某甲、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还有陈某某我们在辽西街勇士街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在晚上六七点多钟我们吃完的,关某某开他的车(雷诺、克雷奥越野车)拉着李某甲和吴某某,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兰某某,我们从电厂往东沿着辽河路往东走,关某某开车在前,刘某某开车在后,我们走到三中老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十字路口时前面有一辆等红灯的车,因为路滑,关某某没踩住刹车就把这辆车撞上了,当时我们下车看看撞啥样,对方是一辆黑色吉利车,一看对方车保险杠坏了,对方司机和我们协商,关某某给他三百,对方司机不干,关某某就对兰某某说挪移一下车,我上他的车去挪车,这时关某某、李某甲他俩和那个司机打起来了,我就把车开到道南"二手车行"门口,我把车停下后我下车了,当时他们和那个司机在道南人行路中间过道的西侧正打呢,那个司机躺在地上头朝西,我就跑过去上去就踢了这个司机一脚,踢在这个司机的腿部了,哪只腿我不知道,这时有一个人就拍我一下问我:咋地了,老弟。我也没吱声,我们上车就走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巢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巢某甲经济损伤人民币135000元、关某某赔偿290000元、王某某赔偿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王某某列为社区矫正人员,符合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