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双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 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在孟某甲家,孟某甲的大舅子于某甲来到其家看望于某甲妹妹于某乙,因孟某甲将其经营的按摩院中的一名店员带回家过年一事,于某甲对孟某甲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孟某甲用刀将于某甲的腹部及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于某丙、于某乙、谢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 5、相关物证、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在辽南街城乡村孟某甲家,孟某甲的大舅子于某甲来到其家看望于某甲妹妹于某乙,因孟某甲将其经营的按摩院中的一名店员带回家过年一事,于某甲对孟某甲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孟某甲用刀将于某甲的腹部及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甲腰部外伤至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到案的情况。
3、证人于某丙、于某乙、谢某某李某某孟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用刀将被害人于某甲扎伤的事实。
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日被孟某甲用刀扎伤的事实。
6、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晚因将其家店员留在自己家过年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口角并用刀将于某甲扎伤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于某甲与被告人孟某甲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孟某甲已经赔偿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于某甲的谅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