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通过微信与珲春的吉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并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2万元,购得疑似虎牙一颗。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疑似虎牙一颗并送检。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检测中心鉴定,该检材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虎。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