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先行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爱国,就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表格景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 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景某用伪造的房照和一台车牌为吉C6D122黑色宝来车做抵押,以养鸡买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从邱某某处借款7.8万元,之后邱某某发现房照是假的,而且景某将这台吉C6D122黑色宝来轿车卖给了赵某甲。借款到期后邱某某联系不上景某,景某由于债务较多隐匿逃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借据、收条、偿还协议、房屋产权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樊某、汪某某、董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从客观方面被告人景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据,并有还款计划,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3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景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系民事借贷关系;从客观方面被告人景某虽以假房照作抵押,但却有房屋存在,暂不能变现属于一时无偿还不能的行为,不能认定景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景某用伪造的房照和一台车牌为吉C6D122黑色宝来车做抵押,以养鸡买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从邱某某处借款7.8万元,之后邱某某发现房照是假的,而且景某将这台吉C6D122黑色宝来轿车卖给了赵某甲。借款到期后邱某某联系不上景某,景某由于债务较多隐匿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双辽市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景某因债务纠纷、经济纠纷,经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
2、借据,证明被告人景某在被害人邱某某处抬款的事实。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王奔镇乡建办公室证明,证实景某在邱某某抬款使用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王奔镇乡建办公室所发的事实。
4、买卖车协议,证明景某在邱某某处用来抵押的宝来轿车以8万元价格又卖给赵某甲的事实。
5、还款协议及收据,证明景某妻子樊某与邱某某达成还款协议,邱某某已收到景某还款3万元的事实。
6、证人樊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因景某养鸡缺资金到邱某某处抬款6万元,樊某在抬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7、证人董某、孙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3年6月,景某从事养鸡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景某将其家宝来轿车以8万元卖给赵某甲的事实。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景某在赵某甲处欠款,景某用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景某因欠辽宁一淋牧业因此公司欠款,景某将其家两个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于2011年9月29日双方和解后,两个产权证已归还景某的事实。
11、证人繁某证言,证明景某是其姐夫,景某欠其承包费4.2万元的事实。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景某在其处借款1.83万元,并用景某家土地作抵押的事实。
13、证人繁某甲证言,证明其妹夫景某用其身份证贷款3万元的事实。
14、证人米某证言,证明其姨夫景某为了养鸡和包工程欠其42万元的事实。
15、证人樊某甲证言,证明其妹夫景某欠其15万元的事实。
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垃圾处理厂一些工程由景某承包,其欠景某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7、证人阚某证言,证明其给景某联系承包郑某某经营的垃圾处理厂的一些工程,其中有24.5万元由其和郑某某结算,郑某某没有给付该款的事实。
18、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景某和他妻子到我家,景某时他家资金周转不开想从我这借8万元钱,当时我让景某找个保人,景某没有找到,下午景某两口子来到我家说咱们以前也办过事,也没差过事,这回我把房照押你这,你不把握我把车也押到这,就这样景某把房照押我这了,把他车牌照也写得借据上并标明车也抵押给我了。2013年10月份我才知道房照是假的。
19、证人汪某某这样,证明其是邱某某的妻子。因为景某的妻子樊某找我主动要求还款3万元,余下的欠款作了还款计划,所以我们不要求追究景某的法律责任。
20、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证明我从2008年左右建了养鸡场开始养鸡,一直到2013年4月份。由于养鸡买饲料缺少资金了,在2012年12月25日,我和我妻子樊某一起找到邱某某,我们用房照抵押从邱某某手里借本金6万元,月利息3分,共计7.8万元,我出具了7.8万元的借据,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5日。2013年4、5月份卖小鸡时,我把卖鸡钱还别人了,邱某某的钱没到期。我在邱某某处用于抵押的房照是假的。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于景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系民事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景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景某在辩护人邱某某处抬款时使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同时其又将用于抵押的一台轿车卖给他人,在抬款到期后逃逸,故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在案发后已经退还赃款3万元,并且有关其他赃款的退还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