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5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双辽市柳条乡丰宝村滕某某使用本村常某某伪造的柳条乡小陵村四组滕某某名字的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到双辽市佳城贷款购车处从老板高某某手里骗走4万元人民币。高某某多次找到滕某某要求还款,滕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下落不明。2014年5月22日犯罪嫌疑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对诈骗高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欠条、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证明;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照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签订借款协议书,诈骗金额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滕某某使用本村村民常某某伪造的柳条乡小陵村四组滕某某名字的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双辽市佳城贷款购车处从老板高某某手里骗走4万元人民币。高某某多次找到滕某某要求还款,滕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下落不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滕某某对诈骗高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滕某某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滕某某将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卖给高某某的事实。

3、欠条,证明滕某某欠高某某4万元的事实。

4、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某某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该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5、案件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被抓获情况。

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滕某某与高某某就欠款达成协议,滕某某已经给付高某某人民币2万元,余款3.44万元于2014年7月4日给付。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滕某某找我想贷4万元款,他说贷款用来还欠我的1万元,其余款用来买牛。我给他联系了高某某,他同高某某做的房屋买卖协议,贷了4万元,还了我1万元。

8、证人常某乙、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经常赌博,并且因赌博欠下许多外债。

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4日,滕某某和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来,当时滕某某手里拿一个房照,要在我们公司借款,我们就用他的房照做抵押借给滕某某4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3分。到2013年6月4日我们找滕某某还款时,他没有钱,我们要收他的房子时发现他的房照是假的,我们再找滕某某就找不到了。

10、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4日我用柳条乡小陵村常某某买来的假房照在双辽市高某某那骗了4万元钱,当时高某某给了我3.68万元,我给常某某1.84万元,剩下的1.84万元还王某某1万元,余下的0.84万元被我赌博输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审 判 员  田志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2014)双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兆宇,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柳条乡小陵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0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兆宇犯 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兆宇伙同常士军(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雪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兆宇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忠发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长林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兆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雪、王长林的陈述、证人史忠发、杨淑侠、郭丽艳、白桂芬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兆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兆宇伙同常士军(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雪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兆宇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忠发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长林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产权证吉房权字第00418号)、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公室证明信、证人郭丽艳、白桂芬、杨淑侠证言、 被害人王长林、白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兆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2013)双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天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系双辽市发电厂工人,住双辽市辽北街东风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双检刑诉字(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双辽市辽西街辖区的老劳动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3楼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为诱饵,骗取现金637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嘉宇鑫苑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利为诱饵骗取现金20000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陆天华因欠张洪波30000元现金,从杨玉文处转移还款给张洪波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这笔钱于2011年9月5日与2010年10月24日的陆天华63700元钱一起用陆天华家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为双字第12885号,假证)做抵押借款,抵给了杨玉文。综上所述,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间,被告人陆天华以虚假的房屋产权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共从杨玉文处骗取现金113700元人民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陆天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玉文的陈述、证人吐雅、刘玉芹、张洪彪证言及楼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房屋买卖合同书、双辽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文件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双辽市辽西街辖区的老劳动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3楼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为诱饵,骗取现金637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嘉宇鑫苑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利为诱饵骗取现金20000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陆天华因欠张洪波30000元现金,从杨玉文处转移还款给张洪波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这笔钱与2010年10月24日,陆陆天华用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为双字第12885号,假证)作抵押,在杨玉文处借款63700元钱,于2011年9月5日一起抵给了杨玉文。综上所述,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间,被告人陆天华以虚假的房屋产权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共从杨玉文处骗取现金113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楼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房屋买卖合同书、双辽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文件、办案说明、证人刘玉芹、张洪彪、朱晓芳、郎淑云、孙双生、于学良、李刚、吐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天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被告人史兆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雪、王长林的陈述、证人史忠发、杨淑侠、郭丽艳、白桂芬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兆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兆宇伙同常士军(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雪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兆宇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忠发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长林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史兆宇将其房屋(产权证吉房权字第00418号)以50000元价格卖给白雪。

2、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史兆宇骗取王长林所用的假文件的事实。

3、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公室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史兆宇所用的房屋产权证明是伪造的。

4、证人史忠发证言,证明其家房屋土地使用证丢失,王长林手里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其家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证人郭丽艳、白桂芬证言,证明其同家邻居史兆宇没有在就的事实。

6、证人杨淑侠证言,证明其前夫常士军没有在家的事实。

7、被害人王长林的陈述,证明我在双辽市玻璃厂家属楼下开了一家天天中介所,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史兆宇,在2011年12月10日,史兆宇到我家拿来自己的身份证还有一本他自己名字房产证和史忠发名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左抵押,他说史忠发是他父亲,他们在一个院住,我看这些手续做抵押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和史兆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合同上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以抵押房抵债,合同签订后,史兆宇在我处把5万元拿走了。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说他手头没有钱,他答应给张罗一下,我就相信他了。过了一段我再找他,他的手机就停机了,我找不到他我就到他家了,他母亲说史兆宇很长时间没有回家了,她也联系不上他,后期我到柳条乡去核实,史兆宇的房产证是假的,我才知道我被骗了,我就报案了。

8、被害人白雪陈述,证明2013年6月25日,常士军和史兆宇来到我家,史兆宇说家里有事着急用钱,当时他们拿着史兆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做抵押,还做了一份对应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期限2个月,金额5万元,因为到2013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我给史兆宇打电话打不通,一查他们抵押用的房照是假的,我才知道我被他们骗了。

9、被告人史兆宇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5日,常士军找我说着急用点钱,自己在中介抬不出钱,我说我也抬不着钱,常士军说他找地方弄钱,让我跟着去就行,我说我也想用点钱,常士军说行,他拿出一本空白的房照,让我填我的名,说用来抵押,我就把我名填上去了,然后他领着我到盛世广场白雪的中介所用我名抬的钱,约定月利8分,期限是2个月,当时我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我们伪造的房照做抵押,还同白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和5万元借据,我作为借款人签的字,常士军作为担保人签的字。白雪扣掉两个月利息8千元,实际交给我4万2千元。这些钱我用了8千元,其他交给常士军了。2011年11月、12月份,我由于经常赌博,手头的钱都让我输了,我就想用假房照抵押去抬钱,在2011年12月初,我通过做假房照的小广告,和他们联系做了用我的名字的假房照,我就来到天天中介所,用假房照和我从我父亲那里偷着拿走的土地使用证放在中介所,从王长林那里借款5万元,并且和王长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我们双方签了字,我拿走5万元。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

六、处理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兆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兆宇,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柳条乡小陵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0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兆宇犯 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兆宇伙同常士军(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雪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兆宇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忠发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长林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兆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雪、王长林的陈述、证人史忠发、杨淑侠、郭丽艳、白桂芬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兆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兆宇伙同常士军(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雪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兆宇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忠发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长林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产权证吉房权字第00418号)、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公室证明信、证人郭丽艳、白桂芬、杨淑侠证言、 被害人王长林、白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兆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2013)双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天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系双辽市发电厂工人,住双辽市辽北街东风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双检刑诉字(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双辽市辽西街辖区的老劳动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3楼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为诱饵,骗取现金637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嘉宇鑫苑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利为诱饵骗取现金20000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陆天华因欠张洪波30000元现金,从杨玉文处转移还款给张洪波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这笔钱于2011年9月5日与2010年10月24日的陆天华63700元钱一起用陆天华家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为双字第12885号,假证)做抵押借款,抵给了杨玉文。综上所述,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间,被告人陆天华以虚假的房屋产权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共从杨玉文处骗取现金113700元人民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陆天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玉文的陈述、证人吐雅、刘玉芹、张洪彪证言及楼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房屋买卖合同书、双辽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文件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双辽市辽西街辖区的老劳动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3楼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为诱饵,骗取现金637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陆天华用伪造的嘉宇鑫苑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从杨玉文处以月利3分利为诱饵骗取现金20000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陆天华因欠张洪波30000元现金,从杨玉文处转移还款给张洪波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这笔钱与2010年10月24日,陆陆天华用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为双字第12885号,假证)作抵押,在杨玉文处借款63700元钱,于2011年9月5日一起抵给了杨玉文。综上所述,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间,被告人陆天华以虚假的房屋产权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共从杨玉文处骗取现金113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楼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为双字第12885号,所有权人一栏是陆天华的姓名)、《商品楼买卖合同》(编号是CF-2000-0107,合同编号是0328)、房屋买卖合同书、双辽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文件、办案说明、证人刘玉芹、张洪彪、朱晓芳、郎淑云、孙双生、于学良、李刚、吐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天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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