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月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某甲、马某某购买控制地磅工具进行诈骗,而为其联系肖某某购买作案工具(万能遥控器),使马某某、刘某甲在卖粮时增加粮食吨数的方法,诈骗双辽市种羊场中央储备粮库四平直属库,使其遭受损失价值人民币57176.2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用购买的遥控器装置,在双辽市种羊场中央储备粮库四平直属库以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卖粮数量的方法,增加卖粮玉米19吨,使双辽市种羊场中央储备粮库四平直属库造成经济损失33949.2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马某某卷宗遥控器、数据线照片;2、抓获经过、吉林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兴东粮库付出价款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刘某甲检斤数量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某的遥控装置能使卖粮车增加吨数而帮助联系出售,为刘某甲、马某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进而使自己在肖某某和刘某甲处得到好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卖粮数量的方法骗取兴东粮库粮款3394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农民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购买了能使粮库地磅增加吨数的万能遥控器。2013年12月中旬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万能遥控器卖给刘某甲和马某某(已判刑)。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用购买的遥控器装置,在双辽市种羊场中央储备粮库四平直属库以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卖粮数量的方法,增加卖粮玉米19吨,诈骗金额 33949.2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和刘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3、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诈骗钱款10000元非法所得上交的事实。
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兴东粮库卖粮的事实。
5、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数额33949.2元。
6、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赃款33949.2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兴东粮库仓储科XX。在2014年5月发现有两个人在卖粮时其卖粮车的毛重和自重比平时多了3吨,怀疑其卖粮有问题。
8、证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我收粮,刚开始收了3车挣点钱,最后一车我收了一车湿粮没有卖出去,我就给刘某丙(刘某甲)打电话,看看能不能帮我把这车粮卖出去,刘某丙说卖不出去,我就赔钱把这车粮卖了。过了几天我在茂林碰见刘某丙,我请他吃饭。又过了几天,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跟我研究点挣钱道,他让我去茂林,我到茂林后,他对我整点来钱道,我问他啥来钱道,他说你别管了,反正能挣钱,我说到底啥事,出了事咋整,刘某丙说没事,你就干吧肯定能挣钱,第二天刘某丙就把遥控器给我了,我说能把握吗,出了事怎么办,刘某丙说没事。刚开始我也不会用遥控器卖了几车也不好使,后来会使了。我用遥控器控制了3车,两车5吨,1车3吨共13吨。
9、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到其家收购玉米时,其将玉米卖给刘某甲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二宝子(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找车拉粮,之后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时刘某甲准备去太平川卖粮,我和他说了雇车的事,刘某甲说能干。刘某甲到太平川给我打电话,我就带他找到二宝子,二宝子把车带到太平川胜达粮库,刘某甲的第一车粮检斤后一算赔钱,刘某甲就不卖了走了。第二天二宝子又给我打电话问刘某甲雇车的事,并和我说了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的事。刘某甲后来知道这事第二天就给我打电话要买,问多少钱,我说我不知道问二宝子,我给二宝子打电话定在堡石图粮库门前见面。我和二宝子在堡石图粮库与刘某甲、马某某见面,刘某甲上了我们的车问遥控器能不能便宜些,二宝子说不能便宜,不要就拉到。刘某甲说现在正好有一车粮,你把遥控器给我使一下,好使就买,二宝子说行。刘某甲拿遥控器去卖粮了,他回来也没说啥就领我们去茂林吃饭了,在车里刘某甲就把50000元给二宝子了,说剩下的30000元明天给。第二天刘某甲把剩下的30000元给了二宝子。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张某某联系帮我和马某某买到遥控器后,我和马某某商量,谁去卖粮就由谁控制遥控器。2013年12月27日,我去堡石图粮库,当时司机也在场,因为手忙脚乱我也没敢按遥控器,卖完粮就走了。12月29日是我自己开的车去堡石图粮库到粮库我把车开到地磅上,在车里直接按遥控器的4号键,当时地磅显示的粮食重量增加5吨左右,等检斤室打出票据我拿着票据下地磅时就把地磅清零了。我用该遥控器在堡石图粮库卖粮五车,2013年12月29日上调5吨,31日上调3吨,2014年1月1日上调3吨,2日上调5吨,8日上调3吨,合计19吨。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某甲、马某某购买遥控器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联系购买遥控器,为刘某甲、马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遥控装置虚增卖粮数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返脏,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