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30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靖和街东市场东侧路口时,与行人许某某、白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死亡、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许某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3.6111mg/100ml,经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涉案无号牌燃油三轮车符合三轮普通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白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家属人民币308000元;赔偿白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