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7年01月0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0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邢某某母亲。

辩护人艾小平、史英男,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02月19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 2月 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辩护人史英男、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4日9时许,邢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吕某某家楼下通过吕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4克,获利400元;当天下午17时许,李某某授意吕某某再次帮忙购买冰毒,吕某某与邢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乘车出去把邢某某接到吕某某位于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的家中,在乘车期间吕某某给了邢某某400元钱,到其家中邢某某给了李某某0.4克冰毒。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二)、现场检测报告书。(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4日9时许,邢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吕某某家楼下通过吕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4克,获利400元;当天下午17时许,李某某授意吕某某再次帮忙购买冰毒,吕某某与邢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乘车出去把邢某某接到吕某某位于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的家中,在乘车期间吕某某给了邢某某400元钱,到其家中邢某某给了李某某0.4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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