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2014年8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20分许,在双辽市王奔镇团结村至三江村的水泥路东侧,白某驾驶双力牌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往水泥路上行驶时,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证人白学良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20分许,在双辽市王奔镇团结村至三江村的水泥路东侧,白某驾驶双力牌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赵某某右足部缺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白某归案的事实。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
6、证人白学良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儿子白某驾驶四轮车与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相撞,致驾驶摩托车的人受伤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14时,我驾驶摩托车在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从东侧地里突然出现一台四轮拖拉机头,车头撞到我右侧身体上,我感觉把我撞飞出去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8、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日下午15点30分,我开着四轮车往水泥路上开,我车刚上水泥路一露头儿,我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腿、胳膊都受伤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后来救护车来了把人送到医院。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白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