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4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0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其打工的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河北省曲阳县见到被告人张某某时,让张某某帮忙开具。张某某通过许某某(已死亡)联系后确认能够开具。而后,王某某将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等情况告诉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通过许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于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5824XX-005824XX,每张金额949667.59元、税额161443.49元。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交给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抵扣税款1452991.41元。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10500元、1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曲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抓获经过、税务稽查报告、发票领用存信息(领购)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法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52991.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其打工的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河北省曲阳县见到被告人张某某时,让张某某帮忙开具。张某某通过许某某(已死亡)联系后确认能够开具。而后,王某某将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等情况告诉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通过许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于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5824XX-005824XX,每张金额949667.59元、税额161443.49元。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交给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抵扣税款1452991.41元。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10500元、1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曲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网银交易流水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借记卡资料查询情况。
3、双辽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明细,证明双辽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给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47008.31元、税额1452991.41元的事实。
4、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对双辽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6、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9、收缴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事实。
10、死亡证明信,证明许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的事实。
11、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证明材料,证明柳河县凉水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双辽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每张金额均为949447.58元,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情况。
13、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双辽市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系经过税务登记的法人单位。
1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2年8月王某某用我的银行卡转过一次款,其他情况不清楚。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们柳河县有招商协税政策,为了方便招商企业入住,2012年我们镇政府决定让我去办这件事,我便在工商局用范某某的名字注册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范某某是我们镇政府工作人员,该公司由孙某实际经营。孙某如何经营的我们不参与。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柳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我是他雇用的业务员。经理孙某和我说公司从别处购买铁精粉没有发票,而又要抵扣,就和我们说从别处买几张发票,我也就特意留意这方面的事。有一次我回曲阳,看见了我们村的张某某,我俩原来就认识,见面后我们聊到发票的事,我问他能不能给我们公司开几张发票,他说给联系看看。过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开到发票,但给开票总金额7.2%的开票费,我问孙某经理,孙某经理说行,张某某让我把开票信息告诉他,孙某经理把开票信息告诉我后,我把信息告诉张某某。又过了几天,张某某说开完了,我就从柳河回曲阳县城找张某某取的发票,开了9张发票,给了60万元开票费,我得了1.1万元好处费。在这以后我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我就不干了。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曲阳县城碰见我们村的王某某,他问我能不能找人开些发票,我说给问问,于是我就给我朋友许某某打电话(许某某曾说过能开到税票),许某某说给问问,过了一会,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开,让我问清楚开多少张,多大面额的,单位的名头是什么单位,另外开票按开票金额的7.2%收取开票费,于是我把情况又和王某某说了,王某某同意了,王某某说开9张,开800多万,单位名头是吉林省柳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我又把信息转达给许某某。大约3天左右许某某在曲阳县把9张发货票给我,并说抓紧时间把开票费给了,我又联系王某某将发货票交给他,让他抓紧时间付开票费。几天以后,王某某将开票费分两次打入60.05万元,其中将38.05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留下1.05万元,将剩下的30万元转入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其余7万元给许某某现金,另外余款22万元王某某打入许某某提供的账户里了。许某某的发货票是在双辽某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的,该公司与柳河县凉水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法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52991.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二被告人能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