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223号
被告薛某某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薛某某双,于2016年5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薛某某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薛某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薛某某双饮酒后无证驾×××5号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长龙乡乡内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薛某某双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7.67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薛某某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薛某某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薛某某双饮酒后无证驾×××5号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长龙乡乡内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薛某某双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7.67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薛某某双供述:我饮酒驾驶机动车了,被交警在执勤时查获。我驾驶的是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多少我没记住,车是我朋友二战子的,我有E型驾驶证,但是没换证。 2016年5月18日14时左右,我从前郭县长龙乡的一家饭店吃完饭出来,要去送摩托车,我驾驶摩托车在沿着前郭县长龙乡乡内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查获后将我移交到前郭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交警将我带到前郭县医院进行抽血。我自己在饭店喝了二两半白酒。
2、2016年5月18日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薛某某双准驾车型E型驾驶证,有效期止,2015年6月16日。
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48号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薛某某双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7.6799mg/100ml。
4、照片证明醉酒驾驶的车辆情况。
5、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薛某某双现实表现一般,没有前科劣迹。
6、抓捕经过,2016年5月18日,被告薛某某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双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薛某某双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