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1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16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6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延吉市公园街雅欣花园14号楼3单元101室,三次容留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 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雅欣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重0.3克左右的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