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查干花镇腰英吐村杨某某承包的林地(林班号为1林班69号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某开垦林地面积6.82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致使被开垦林地上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查干花镇腰英吐村杨某某承包的林地(林班号为1林班69号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6.82亩(4545平方米)。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致使林地上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了。2015
年5月10日我种的杨某某的林地,种的是玉米,杨某某没有同意我在他的林地里种地。林地位置在腰英吐屯东侧的东山上,距离屯边200米。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地的边界是我指的,根据我指认的边界进行测量,种植玉米的面积为4545平方米,这地我就知道我自己种了,还有没有别人种,我不清楚。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查干花镇腰英台村东山承包
了三垧林地,今年(2015年)5月,我们村王某某、韩东宝、高超三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在我的林地里开垦,种植农作物。我是今年4月份,我在李忠臣手里承包的林地,现在还没有更名,我和李忠臣之间有转让协议。王某某种了有半垧多地,种的是玉米,没种之前我就告诉过他们别种了,后来他们是偷着种的,以前他们好像也种了,今年我把树地承包过来,想种上树,但是他们还是种地了。
证人胡某某证言:我是查干花镇林业站站长。2015年6
月4日,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某在腰英台屯东山林地内种地的事我知道,我跟着去了,当时那块地种的玉米,已经出苗了。王某某也去了,他承认是他自己种的了,当时经GPS测量,是4545平方米。
4、证人迟某某证言:我是查干花镇腰英吐村的村书记,王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他在腰英吐村腰英台屯东山林地内种地的事我知道,他种的地块在腰英台屯东山紧挨着屯边,这块地他都种了好几年了,今年(2015年)是5月初种的。这块地所在的林地都是村上包给李忠臣的,后来李忠臣又转包给杨某某了,开春那会杨某某因为王某某在林地里种地的事,俩人吵吵过,我才知道这事的,王某某在这块地里种了半垧地左右的玉米。
2015年9月16日,查干花林业站证明:查干花镇腰英
吐村腰英吐屯屯东1林班,69小班,林地面积3.06公顷,林地是防风固沙林(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查干花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查干花镇林业站共同到现场调查,经腰英吐村村民王某某指认,本人在该小班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4545平方米,情况属实。
勘验、检查笔录能证明:经GPS测量,王某某开垦林地
面积为4545平方米,现场被开垦种植玉米,林地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非法种植林地的位置及种植情
况。
2010年7月19日,收据一枚证明,李忠臣买腰英吐东
山林地款23 400元。
9、2015年4月7日,林地转让协议书:李忠臣将自己承包的林地有偿转让给杨某某管理经营,转让林地坐落于查干花镇腰英吐村腰英吐屯东山。1林班,69小班,3.06公顷。
10、鉴定报告,2015年6月4日,受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委托,对其承包林地擅自开垦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是:通过调取当地森林资源档案得知,该林分位于查干花镇腰英吐村腰英台屯东山林地内,林班号为1林班69小班,林种为固沙林,擅自开垦面积为4545平方米。现场勘验情况:通过对林分的踏查,目前林地上已全部种植了农作物玉米,致使林地上的植被遭到了严重破坏。建议:林地承包者应无条件的按照林地造林技术规范给予还林。
11、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12、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1日到查干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 0 一 六 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