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宿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双辽市新立乡后山丁村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乡田宝权家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征达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宿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赔偿金给付收据;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明知可能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宿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双辽市新立乡后山丁村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乡田宝权家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征达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宿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宿某某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

2、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3、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宿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沿山丁村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看见迎面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发现时就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7、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摩托车沿后山丁的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是个弯道,我发现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摩托车非常快,我踩刹车并且向右侧躲,还是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宿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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