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2016-09-16 11:5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双辽市外环路口乘坐金宝屯发往通辽市的客车,在客车驶往双辽市那木乡的过程中,将另一名乘客张某某放置在客车行李架上的公务包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并将赃款赌博挥霍。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双辽市外环路口乘坐金宝屯发往通辽市的客车,在客车驶往双辽市那木乡的过程中,将另一名乘客张某某放置在客车行李架上的公务包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并将赃款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7日早上6点左右,我乘坐金宝屯至通辽市的客车,我把公务包放在头顶上的行李架上。客车行驶到双辽市的外环出口时,客车上来两名男乘客,其中一个坐在最后排。当时我的电话特别多,我一直在接电话。客车到白彦塔拉时,双辽上车的两个人就下车了。车再启动时车内的乘客告诉我说我的包被翻了,我打开包发现包内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在双辽市外环看见一辆从东面开过来的客车往通辽市去,我就挥手上车,上车后我坐在这辆车的后面。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我的座位上面对应的行李架上有个包,我就趁没人注意把这个包从行李架上拿下来打开包从里面翻出1800元钱,我把钱放到我的包里后,把这个包又放回行李架上。客车到白彦塔拉我下车了。这些钱让我赌博输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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