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196号

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贷款罪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1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挖沟机及运营挖沟机需要资金,请求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主任史某某(已判刑)帮助办理贷款,史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甲、林某甲、刘喜秋等47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申请贷款。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主任史某某违反贷款规定,向被告人于某甲发放贷款317.6万元。2010年5月,上述部分贷款到还款期限时,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史某某请求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主任卢某某(已判刑)办理贷款,并虚构贷款用途,以于某甲、于某乙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申请贷款,取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到期贷款,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30万元。

2010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挖沟机需要资金,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乙、于某丙、于世超3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60万元,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60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运营挖沟机需要资金,通过于某乙找到刘某丙、夏某甲、夏某乙,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丙、夏某甲、夏某乙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8.1万元。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8.1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贷款数额415.7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解称,我没有骗取贷款415.7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应该有160多万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应该是167万元。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挖沟机及运营挖沟机需要资金,请求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主任史某某(已判刑)帮助办理贷款,史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甲名义贷款17万元,以林某甲名义贷款17万元,以管某甲名义贷款2.6万元,以刘某丁名义贷款2.5万元,以李某某名义贷款18万元,以宁某甲名义贷款3万元,以宁某乙名义贷款3万元,以潘某甲名义贷款2.6万元,以于某丁名义贷款3万元,以贤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以常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以管某乙名义贷款3万元,以林某乙名义贷款3万元,以管某丙名义贷款3万元,以潘某乙名义贷款2.6万元,以管某丁名义贷款3万元,用以上16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贷款89.3万元。

2010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史某某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的贷款到还款期限时,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史某某找到时任蒙古艾里信用社主任卢某某(已判刑)办理贷款,并虚构贷款用途,以于某甲(15万元)、于某乙(15万元)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申请贷款,取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30万元。

2010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挖沟机需要资金,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乙(20万元)、于某丙(20万元)2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元,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40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运营挖沟机需要资金,通过于某乙找到刘某丙、夏某甲、夏某乙,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丙(2.7万元)、夏某甲(2.7万元)、夏某乙(2.7万元)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8.1万元。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造成损失本金8.1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贷款数额167.4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我是今天(2015年11月5日)上

午10点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2011年我因为采取用他人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的方式从前郭县信用社取得贷款,听说前郭县公安局要抓我,我因为害怕被抓,就躲起来了,今天我想通了来自首了。2010年前后,我在家干点小工程后,手里有几十万元的存款,听说挖掘机干活利润比较高,就打算购买挖掘机干活赚钱,因为手里资金不足,就打算用亲戚朋友的名从信用社贷款给自己使用,于是我就找到当时信用社主任史某某,说我的一些亲朋想贷款,之前我就和史某某关系比较好,史某某就同意了。我先后领了好几波人去贷款,把钱贷出来后,他们把钱给我使用。有亲戚,还有平凤乡几个村的社员,得有二三十人,名字我都记不住了,这些人顶名贷款给我使用。通过他人从信用社贷款给我使用一共贷款大约200万元。出示:前郭县信用社提供的于某甲垒户贷款337.6万元统计表,我看了这份表格,陈显文、刘雪峰这两个人贷款跟我没关系,我没有使用,另外这个表上多数是小额的3万元及3万元以下这些农户贷款,有的是我找的顶名贷款给我使用,有的是看我和信用社熟悉,想办贷款顺利点,就跟我一起办的贷款,我根本没有使用,还有的贷出后我和农户各用了一部分。我找的农户贷款和农户自己办理贷款自己使用的都有哪些人,时间长了,我分不清楚了。20万元大额我找人顶名贷款给我自己使用信贷员大概知道,但是小额的够呛能知道,每次去办理小额贷款的各村的人都不少,场面乱哄哄的。再说小额的都是正常贷的,信贷员也不知道农户贷款后是否借给我。

我用贷款的钱和手里的钱以及外面借了点钱,买了两台挖掘机,一台现代挖掘机,一台凯斯挖掘机,共246万元。这两台挖掘机本来利润非常好,每月纯利润8万元,2011年家里连续摊上事,房子着火。家属交通肇事,我损失了110多万元,信用社有的贷款到期没有还上,又过段时间听说公安局要抓我,我就到外地躲起来了,我的两台挖掘机被我民间欠债的债主拉走了。

被告人于某甲(2016年1月8日)供述:2010年我还用于某乙和我的身份证在蒙古屯信用社每人贷款15万元,当时也是史某某给我办的。

被告人于某甲(2016年3月15日)供述:信用社那我先跟史某某先说的我要贷款,他同意我用别人名贷款后,我找亲朋说自己养钩机资金周转不足需要用一下身份证担保贷款,然后他们就跟我去信用社签字了。我媳妇管某戊给我借过两三个,好像是她几个妹子的,我叔伯叔叔于某乙给我找了他大舅哥和邻居夏某甲、夏某乙、刘某丙帮我贷款,剩下的都是我自己找的顶名人。2010年我借了于某乙身份证,我和于某乙每人在蒙古艾里信用社贷款15万元,是史某某给我办的,30万元都用在钩机经营加油维修上了。

2、证人史某某证言:我本人放的加上转贷的所有我签批的得有1000万元。我记得贷款人有王志军、于某甲、张跃东、李长山。这些人找农户借身份证,虚构用途,找我同意后,然后我签批放出的贷款。王志军、于某甲他们名下的3万元以上的大额贷款我承认找我同意发放的,3万元以下小额有的是他们找我同意的,有的是他们说给社员贷的,但是他们怎么用,是否给社员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林某丙证实:我是平凤乡平凤村社员,我认识于某甲,2010年前后他经营钩机用了不少人身份证贷款用,他没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于某甲平时跟我比较熟悉,跟我说他经营钩机资金不足,让我帮忙借身份证贷款给他用,我就借了我饭店厨师乔永双和我一个朋友媳妇刘凤的身份证让他们帮于某甲贷款了,我跟他俩说完后就没注意后期的事,乔永双和刘凤都在外面打工,都联系不上了。

4、证人耿某某证实:我是平凤乡丰园村村长。杨桂凤、张秋英、林娟、刘国华都是我村村民,刘国华和林娟是夫妻,杨桂凤是刘国华的母亲。张秋英听说在松原居住,但是没有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具体地点。听说杨桂凤、林娟和刘国华他们一家常年在松原打工,村里都不知道他们的联系方式和具体居住地点,以前的联系方式也更换了。

5、证人周某甲证实:我是前郭县八郎镇铁桥村党支部书记,我一直在铁桥村居住,杨江、杨海都是我村村民,杨海四、五年钱搬到外地居住,跟家里这边一点联系都没有,杨江原来在我屯北大棚区居住,头段时间房子也卖了,全家外出打工了。今年(2015年)夏天我们村上找他们量地都找不到他们。

6、证人管某戊证实:2010年或2011年于某甲说他自己贷款需要担保,让我找亲属借了两三个身份证担保用,我记着给他借了我妹妹管某丙、管某甲的身份证,回来后交给于某甲了,至于他什么时候办的担保,有没有办下来贷款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管某甲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我在前郭县信用社没有贷款。我想起来了,2010年我大爷家的我姐管某戊来松原我打工的地方找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那时候我小,也不懂身份证不能随便借给他人,由于管某戊还是我姐,我就没有多想,把身份证借给他了,过了几天后管某戊把身份证还给我了。我想一定是管某戊拿我身份证办理的这笔贷款去了,但是我绝对没有签名。我没有支取该笔贷款26 000元,没有归还,我也找不到于某甲,于某甲是管某戊的丈夫。管某甲与平凤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9日,管某甲贷款26 000元。

8、证人刘某丙证实:我报案,我的身份证现在被人贷款了而且没有归还,现在我自己想贷款都不能办理了。2011年1月份的事,当时于某甲在平凤乡做生意干的不错,是当地的富户,于某甲的叔叔于某乙是我邻居,他找我说于某甲想从信用社贷点款,想借我身份证做一下担保贷款3万元,就答应给于某甲担保了。过了几天,于某乙领我到信用社,那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几张纸上签了名字我就回去了,贷款出来后,我没看到贷款。当时于某乙还找了我屯夏某乙、夏某甲哥俩和我一起给于某甲担保,我们仨一起去信用社签订字。2015年7月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我说有笔3万元的贷款没有归还,这时我才知道,当时于某甲找我们签字的不是担保,而是主贷,夏某乙也告诉我说我们被于某甲骗了,当时签字说是担保,实际上是主贷,现在信用社也找他要钱呢,后来我们听说于某甲抓起来了,就来报案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12年3月26日,刘某丙贷款27 000元。

9、证人夏某甲证实:我报案,我的身份证现在被人贷款了而且没有归还,现在我自己想贷款都不能办理了。2011年1月份的事,当时于某甲在平凤乡做生意干的不错,是当地的富户,于某甲的叔叔于某乙是我妹夫,他找我说于某甲想从信用社贷点款,想借我身份证做一下担保贷款3万元,就答应给于某甲担保了。过了几天,于某乙领我到信用社,那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几张纸上签了名字我就回去了,贷款出来后,我没看到贷款。当时于某乙还找了我弟弟夏某乙和我屯刘某丙一起给于某甲担保,我们仨一起去信用社签订字。2015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我说有笔3万元的贷款没有归还,这时我才知道,当时于某甲找我们签字的不是担保,而是主贷,我弟弟夏某乙也说我们被于某甲骗了,当时签字说是担保,实际上是主贷,现在信用社也找他要钱呢,后来我们听说于某甲抓起来了,就来报案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12年3月26日,夏某甲贷款27 000元。

10、证人夏某乙证实:我报案,我的身份证现在被人贷款了而且没有归还,现在我自己想贷款都不能办理了。2011年1月份的事,当时于某甲在平凤乡做生意发展的非常好,听说有好几台钩机在干活,于某甲的叔叔于某乙是我妹夫,他找到我说于某甲想从信用社贷点款,想借我身份证做一下担保贷款3万元,就答应给于某甲担保了。过了几天,于某乙领我到信用社,那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几张纸上签了名字我就回去了,贷款出来后,我没看到贷款。当时于某乙还找了我哥夏某甲和我屯刘某丙一起给于某甲担保,我们仨一起去信用社签订字。2015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我家通知我说有笔3万元的贷款没有归还,这时我才知道,当时于某甲找我们签字的不是担保,而是主贷,这之后信用社人找过我几次让我还钱,我告诉他们我一分钱都没有花着,他们说我签字了就找我,后来我们听说于某甲抓起来了,就来报案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12年3月26日,夏某乙贷款27 000元。

11、2010年5月15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10年5月17日贷款凭证:于某甲在蒙古艾里信用社贷款15万元。

12、证人于某乙证实:于某甲是我二哥家的孩子,是我侄子。2011年1月份,于某甲找我说他的钩机干活周转资金不足,让我帮找几个亲属给他担保从信用社贷点钱,因为是我侄子求我,我就答应了,我找到了我的两个大舅哥夏某甲、夏某乙和我一个邻居刘某丙,说我侄子于某甲想让他们担保贷款3万元,他们也知道于某甲在平凤乡发展的挺好,有两个钩机,就答应给于某甲担保,于某甲让我领他们仨个到平凤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担保手续。于某甲让我找主任,提于某甲,然后主任安排的工作人员办理的手续,具体是谁我不认识。

2013年9月我要办理贷款时发现我的名下2011年在蒙古艾里信用社有一笔1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我根本不知道,也没人找我,我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后来我问于某甲,他承认我给他开车期间,他拿了我的身份证去办理这笔贷款,当时也没有告诉我,贷款让于某甲花了,现在这笔钱还没有归还。后来我到经侦大队也报案了,也去信用社找了,也没有给我答复。

13、2010年5月15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10年5月16日贷款凭证:于某乙在蒙古艾里信用社贷款15万元。

14、证人刘某丁证实:我没在前郭县信用社贷过款,(出示刘某丁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我以前签过信用社这类的单子,是于某甲让我签的,但是这上面刘某丁的字我看不像是我签的。我没经手这笔25 000元钱,这钱应该让于某甲取走了,这钱现在没有归还,2012年信用社找我我才知道有这笔贷款,我也找不到于某甲,于乐是我儿子。2010年2月9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刘某丁在平凤信用社贷款25 000元。

15、证人丛某某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乡新富村农民,(出示丛某某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知道这笔27 000元贷款是怎么回事,我从新富村搬到平凤村认识的于某甲,他也是平凤村居民,他没找过我帮他办理贷款,也没有找我借过身份证。我以前丢过一个身份证,具体时间忘记了,新富村的丛亚茹是我亲姐姐。2010年2月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丛某某在平凤信用社贷款27 000元。

16、证人林某甲证实:2010年5月份的事,我屯的于某甲当时说他经营钩机资金不足想从信用社贷点款,想用我身份证给他担保,我寻思我自己也不用身份证,就答应借给他了,过了几天于某甲把我用车拉到平凤信用社,在那他让我在几张纸上签了名字,然后就让我回去了。开始以为是担保,后来我自己准备贷款,银行给我查完后,告诉我不能贷款,说我自己名下有17万元贷款还没有结清,这时我才知道于某甲找我签字不是担保是贷款,当时签字的时候我也没有看他拿的是什么文件,他说是担保我就信了。在信用社就是于某甲拿的表让我签字,贷款凭证和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名字,我签完字就走了,我找过于某甲让他归还贷款,他说他尽快还,到现在也没有还上。2010年5月16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10年5月16日贷款凭证:林某甲在平凤信用社贷款17万元。

17、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平凤乡新富村大石家屯村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09年12月的事,于某甲是我外甥姑爷,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于某甲把我身份证拿走了,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过后他又把身份证还给我了。2009年12月28日贷款凭证上的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贷款18万元。2013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我,说我名下有贷款,这时我知道于某甲用我名办成贷款了,到现在还没有归还。2009年12月2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2009年12月28日贷款凭证:李某某在平凤信用社贷款18万元。

18、证人宁某甲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1年1月的事,于某甲是我妻侄,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1年1月29日贷款凭证上的宁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3万元贷款,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2011年1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2011年1月29日贷款凭证:宁某甲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19、证人宁某乙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1年1月的事,于某甲是我表兄弟,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1年1月29日贷款凭证上的宁某乙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3万元贷款,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2011年1月29日452001040050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2011年1月29日贷款凭证:宁某乙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0、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0年5月的事,于某甲是我舅家的弟弟,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0年5月13日贷款凭证上的刘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17万元贷款,这钱应该让于某甲取走了,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2010年5月13日贷款凭证:刘某甲在平凤信用社贷款17万元。

21、证人潘某甲证实:我是平凤乡大岗子村农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没有贷款,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上潘某甲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多年以前,我外甥于某甲找我要借我身份证,好像是要贷款,我没有借给他,我怀疑我名下的这笔26 000元贷款也是他不知道怎么操作贷出来的,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提交给信用社身份证,更没有支取到这笔贷款。2010年2月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2月8日贷款凭证:潘某甲在平凤信用社贷款26 000元。

22、证人于某丁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农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0年3月的事情,于某甲是我叔家的弟弟,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上的于某丁的签名,我认不出来,我没有支取该笔3万元贷款,这钱应该让于某甲取走了,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2010年3月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于某丁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3、证人贤某某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农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0年3月的事情,于某甲是我小叔子,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上的贤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3万元贷款,这钱应该让于某甲取走了,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信用社也一直没有找我,我以为于某甲已经把这个事情处理完了。2010年3月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贤某某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4、证人常某某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农民,在前郭县信用社我给于某甲用过身份证,不知道他用作担保还是贷款了,是2010年3月的事情,于某甲是我小叔子,当时他在经营钩机干活,说资金不足,想用我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他也没说是担保还是贷款,并承诺本息都由他来归还,由于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让我在几张纸单上签了名,我就回去了。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上的常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支取该笔3万元贷款,这钱应该让于某甲取走了,我听说这笔钱没有归还。信用社也一直没有找我,我以为于某甲已经把这个事情处理完了。2010年3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常某某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5、证人管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村村民。我在平凤信用社贷过一次款,时间是2010年3月,额度是3万元,这笔钱不是我用的,当时我侄女婿于某甲找到我,说他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点钱,想用我身份证从信用社贷款给他做生意使用,并说二年本息由他负责归还,当时我知道他有钩机在干活,需要垫付资金,因为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于某甲领我到平凤信用社办理的手续,在那我签的字,贷款数额是3万元,当时贷款用途写的是其他,钱是于某甲直接拿走做生意了。2010年3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9日贷款凭证:管某乙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6、证人林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村村民。我在平凤信用社贷过一次款,时间是2010年1月,额度是3万元,这笔钱不是我用的,当时我在给于某甲开钩机打工,他说他想再买台钩机扩大经营,由于资金周不足,想用我身份证从信用社贷款给他买钩机,并说二年本息由他负责归还,因为当时我正在给他干活,而且我们还是亲属,我就答应他了,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于某甲领我到平凤信用社办理的手续,在那我签的字,贷款数额是3万元,当时贷款用途写的是其他,钱是于某甲直接拿走了,不长时间于某甲提回一台小松360钩机,2010年1月13日贷款凭证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2010年1月11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1月13日贷款凭证:林某乙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7、证人管某丙证实:我户口在平凤乡平凤村,现在新庙住。我在2010年1月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但是我没花着,是于某甲借我身份证贷款的。于某甲是我姐夫,两三年前我姐管某戊找我说于某甲整工程需要贷款,想借我的身份证到平凤信用社贷款,因为我们是亲姐妹,我就答应她了,把我身份证借给我姐了,后来于某甲用我名在信用社办理了3万元贷款。2009年12月25日管某丙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是我本人签字的。2010年1月10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1月13日贷款凭证:管某丙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28、证人潘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我没有贷过款,但是于某甲用我身份证贷过款,现在还没有还呢。前年我本人想贷款,结果审核时才发现,我名下已经有26 000元贷款没有归还,我后来了解是我表哥于某甲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具体我不知道是怎么办理的,当时我在外边干活经常不在家,因为身份证在家放着了,不知道他如何把我身份证拿走办理的,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2010年2月8日,×××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2010年2月9日贷款凭证:潘某乙在平凤信用社贷款26 000元。

29、证人管某丁证实:我是平凤村社员。我在2011年1月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但是我没花着,是于某甲借我身份证贷款的,他是我姑爷,当时他领我到平凤信用社签字贷款了,管某丁贷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的,于某甲贷款干什么,我不知道。2011年1月29日,452001040051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2011年1月29日贷款凭证:管某丁在平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

30、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我本人没有贷款,但是我帮于某甲在长山信用社贷款了,具体贷款多少我不清楚。2010年的事情,当时是于某甲找我到长山信用社贷款买钩机用,我答应了,把身份证给他了,过了挺多天,于某甲找我去长山信用社,在信用社那签的字,我不记得是什么人给我们办的手续,应该是于某甲都联系好的,我就是听人家的,告诉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了,签完字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没看贷款数额和贷款理由,贷款申请书上刘某乙是我本人签的。我在信用社帮于某甲贷款,原来不知道是多少,后来才知道是20万元,我是他叔伯小舅子。2010年3月1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21日贷款凭证:刘某乙在长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

31、证人于某丙证实:我是平凤乡黑岗子村村民。我本人没有贷款,但是我帮于某甲在长山信用社贷款了,具体贷款多少我不清楚。2010年的事情,当时是于某甲找我到长山信用社贷款买钩机用,我当时答应了,把身份证给他了,过了挺多天,于某甲找我去长山信用社,在信用社那签的字,我不记得是什么人给我们办的手续,应该是于某甲都联系好的,我就是听人家的,告诉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了,签完字我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没看贷款数额和贷款理由,贷款申请书上于某丙是我本人签的。我在信用社帮于某甲贷款,原来不知道是多少,后来才知道是20万元,我是他叔伯小舅子。2010年3月1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21日贷款凭证:于某丙在长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

32、证人周某乙证实:我原来是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4年7月被单位开除了,我从1989年开始在长山信用社任信贷员,直到2014年离开。长山信用社2010年3月21日发放的刘某乙、于某丙、于世超三笔各20万元贷款的事我知道,这三笔贷款是长山信用社发放的,名义上是我负责经手发放的。当时我知道这三笔贷款时,长山信用社已经发放完毕,后来知道用我的卡操作发放的,当时要求用这个智能卡操作才能做贷款业务,但是当时我不会用,也没经管这卡,平时把卡放在营业室,别人是用我的卡操作发放的这笔60万元贷款。过后,主任薛庆文找我说有三笔贷款用我名发放的,现在联社要坚持贷款档案,由于贷款审批手续和调查报告没有我的签名,所以检查不能合格,薛庆文说为了让检查合格要求我补上签名,因为他是领导,我就答应照做了,在这三笔贷款的调查报告上签名,在贷款审批表上签了同意发放的意见和签名。这时候才知道贷款已经发放完成一个多月了。刘某乙、于某丙、于世超贷款申请审批表、调查报告上周某乙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我没有调查,不知道真假。

33、证人卢某某证实:我原来是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5年12月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在蒙古艾里信用社任主任。蒙古艾里信用社2010年5月17日发放的于某甲、于某乙两笔给15万贷款的事我知道,这两笔贷款是蒙古艾里信用社发放的,是我任主任时候审批发放的。当时联社有要求,对贷款人合同到期不能归还形成不良贷款的且贷款人能够归还利息,有一定还款能力的人可以活化。简单说就是归还利息后,即为贷款户办理新的贷款,贷款用于归还上年的贷款本金。2010年5月,史某某找到我说他在任时有几笔贷款需要活化,我说这个事我也做不了主,需要找信贷员办理,他调查合格我才能审批签字。于是史某某又找曲某某了,后来曲某某把贷款手续办好后找我审批,我看到曲某某做的贷款手续完备符合条件就签字同意发放转贷了。曲某某是否实际去调查贷款人的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我不清楚,这是他的职责,这两笔贷款都没有归还。

34、证人曲某某证实:我是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94年开始任蒙古艾里乡信贷员,2014年9月调任联社保卫科监控科员。蒙古艾里信用社2010年5月17日发放的于某甲、于某乙两笔各15万元贷款的事我知道,这两笔贷款是蒙古艾里信用社发放的,名义上是我负责经手发放的。2010年5月,当时蒙古艾里信用社主任卢某某,前任是史某某,他是2008年调离的。史某某来到蒙古艾里信用社,他和卢某某一起找到我,说史某某在任时有两笔贷款需要“活化”,让我给做一下手续,做一下转贷。“转贷”和“活化”就是把上一年因故不能结清贷款的下一年重新做据再次发放,但是只是贷款手续上的发放,下一年的贷款不再提出,直接在库内流转归还上年贷款。当时史某某领来于某甲和于某乙我给他俩直接做了贷款手续,卢某某签字发放了,因为考虑到是“活化”,没有实际发放出贷款,我也没有做调查。当时就是做的据,没有取走贷款,这两笔贷款没有归还。

3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案退回我单位补充侦查:我单位经工作仍未调取以下人员及相关担保人的证言:刘喜秋、刘玉兰、杨淑兰、丛亚茹、闵英雪、潘福文、王凤琴、王凤秋、邓小慧、张秋英、林娟、杨桂凤、刘国华、管庆国、王守梅、于乐、潘秀兰、杨海、杨江、武海权、陈显文、乔永双、姜鸿宇、郑敏、刘凤。

3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甲1975年1月12日出生,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36、破案经过,2012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我局决定拘留并立为网逃。2015年11月5日于某甲主动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对其所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甲、林某甲、刘喜秋等47人名义,向平凤信用社骗取贷款317.6万元。但除刘某甲、林某甲等16人外,侦查机关对其余贷款人未进行调查的部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于某甲骗取的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贷款人丛某某称:“于某甲没找过我帮他办理贷款,我不知道这笔2.7万元贷款是怎么回事”。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于某甲骗取的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于世超的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长山信用社信贷员周某乙的证实:“2010年3月21日发放的刘某乙、于某丙、于世超三笔各20万元贷款的事我知道,这三笔贷款是长山信用社发放的,名义上是我负责经手发放的”。该笔款没有贷款人于世超的证言,不能说明20万元贷款的去向,证据不足,不能视为被告人于某甲骗取的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返还人民币97.4万元,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艾里信用社返还人民币30万元,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山信用社返还人民币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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