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邵某某驾驶吉C-65840号夏利牌轿车沿土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齐双公路左转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黑B-K3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查,邵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属醉酒驾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4、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邵某某驾驶吉C-65840号夏利牌轿车沿土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齐双公路左转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黑B-K3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查,邵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邵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

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赔偿协议书,证明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4、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40分,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我驾驶车辆从卧虎镇协力村去苏家村,从土山路口出来刚一拐弯与一辆货车相撞。驾车前我饮酒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车,且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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