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 2014年8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 2014年9月29 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 2014年9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9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自己住双辽市某某小区31 号楼3单元201室,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非法收取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向其上家徐某甲报送,从中挣取0.5%至9%的利润,涉案金额43.58万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末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某某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利用手机联系方式非法收取董某某、李某某、柴某某、薄某某、王某、蔡某某、靳某某、朱某某、郝某某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即款项报送给陈某某、孙某和于某,从中挣取5%至8%的利润,杨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17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0月份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某某小区29号楼8单元601室,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非法收取徐某甲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向长春市一上家(未查明)报送,从中挣取1%的利润,涉案金额42.108万元,非法获利1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份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利用手机联系方式非法收取齐某某、刘某某、白某(在逃)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报送给孔某某(另案侦查),从中挣取1%至8%的利润,非法经营涉案金额30.8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为其姐姐徐某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储蓄卡用于非法经营黑彩活动,并且多次与孔某某进行黑彩现金交易,经营额为91.30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家中发现记有黑彩内容的记账单;曹某、孔某某、张甲等人QQ聊天记录、电话记录清单、银行存款明细查询;2.证人证言:(1)陈某某非法经营证人张某某、陈某、吕某某、赵某某、赵某、辛某某、沈某某的证言;(2)杨某某非法经营证人孙某、董某某、李某某、柴某某、薄某甲、王某、蔡某、靳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张某非法经营证人齐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曹某非法经营证人孔某某、张某甲的证言;(5)徐某某非法经营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自己住双辽市某某小区31 号楼3单元201室,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非法收取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向其上家徐某甲(另案处理)报送,从中挣取0.5%至9%的利润,涉案金额43.58万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末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某某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利用手机联系方式非法收取董某某、李某某、柴某某、薄某某、王某、蔡某某、靳某某、朱某某、郝某某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即款项报送给陈某某、孙某和于某,从中挣取5%至8%的利润,杨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17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0月份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某某小区29号楼8单元601室,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非法收取徐某甲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向长春市一上家(未查明)报送,从中挣取1%的利润,涉案金额42.108万元,非法获利1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份以来在自己住地双辽市,利用手机联系方式非法收取齐某某、刘某某、白某(在逃)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报送给孔某某(另案侦查),从中挣取1%至8%的利润,非法经营涉案金额30.8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为其姐姐徐某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储蓄卡用于非法经营黑彩活动,并且多次与孔某某进行黑彩现金交易,经营额为91.3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张某、曹某、陈某某用于非法经营黑彩的手机、电脑、账单、非法所得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被网上追逃。杨某某上线于某真实姓名于某某已网上追逃情况。
(4)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多人进行黑彩经营活动后通过技术手段将犯罪被告人抓获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曹某在公安机关查获其非法经营黑彩后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利用笔记本电脑从事非法经营黑彩活动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当场抓获;徐某某为其姐姐徐某甲非法经营黑彩活动而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杨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从事黑彩经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4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家中发现记有黑彩内容的记账单,证明其进行黑彩经营的事实情况。
(7)曹某、孔某某、张甲等人QQ聊天记录,证明通过电脑报号、交易经营黑彩的事实过程。
(8)电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电话沟通进行黑彩交易的事实过程。
(9)银行存款明细查询,证明曹某与孔某某转账黑彩款为189000元 ;张某与孔某某转账黑彩款为239000元;孔某某银行卡转账黑彩款共计585830元。及徐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转存加现存金额91.303万元。
(10)陈某某QQ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某用电脑QQ聊天方式报号经营黑彩的事实过程。
(11)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的下线白某无法查找该人。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7月开始在陈某某处购买约12000元黑彩的事实经过;
证人陈某、吕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29日陈某某在家里进行黑彩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初开始用其母亲赵桂华的手机与陈某某联系购买黑彩约3800多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在陈某某处购买黑彩现金交易约5万多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开始在陈某某处用手机、电脑联系方式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约35万元左右的事实经过。
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5、6月间开始在陈某某处用手机联系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约2万多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杨某某收取下线报号款通过电话向其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约十四五万元。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开始在杨某某家中购买黑彩约310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2月在杨某某处购买30元黑彩的事实经过。
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开始在杨某某处用手机联系报号、现金交易方式购买黑彩约12000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薄某甲证言,证明在2013年1月开始在杨某某处用手机报号、现金交易或银行转账方式购买黑彩约7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在杨某某处用电话报号、现金交易方式购买黑彩约7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用手机报号、现金交易方式在杨某某处购买黑彩6340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开始在杨某某处用手机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1000左右的事实经过。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6月开始在杨某某处用手机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约16000多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5月开始在杨某某处用手机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4000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12月开始在张某处用电话联系报号,现金交易购买黑彩约30多万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2月开始在张某处电话联系或当面报号,现金交易方式购买黑彩约8000多元。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张某成为其下线经营黑彩,电话联系报号,银行转账黑彩款约30万至40万元。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往曹某处报号,通过银行卡转账经营黑彩约10多万元。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通过张某乙介绍往曹某处报黑彩款约7、8万元。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上家张某乙经营黑彩时张某乙的老舅(徐某某)经常与其现金交易约10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陈某某在自家小区31号楼3楼门201室通过电脑QQ(网名为财源广进226970XXXX)方式报号进行黑彩经营。上线是张姓男子和他妻子(QQ网名为“无敌烽火轮281689XXXX”、“招财进宝226978XXXX”),下线是杨某某等十人。黑彩款是现金交易,总交易额为70多万元,盈利13000元左右。杨某某报号款约3万元左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某某在2012年底在自家居住的双辽市某某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开始经营黑彩,2014年6月开始往陈某某那里报号,利用手机联系方式收取董某某、李某某等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提取5%至8%的利润返点后报给上线陈某某(4万左右)、孙某(14、15万)和于某(4、5 万),现金交易,交易额约24、25万元,获利两万元左右。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经营黑彩时间是2013年10月中旬至2014年5月末,在张某联系下通过QQ(网名现实241292XXXX)报号,将下线张某乙、徐某甲及张某乙舅舅的报号款提取返点利润1%后现金交易或转账给上线长春的上家。经营额五、六十万元,获利一万多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于2013年9月以来利用手机联系方式收取齐某某、刘某某、白某(在逃)等人报送的黑彩号码及款项报送给上线孔某某(已移送起诉),提取1%至8%的利润,经营额50多万元,获利2万余元。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为其姐姐徐某甲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农行储蓄卡用于其经营黑彩款项往来,并开车接送徐某甲与上下线联系进行经营黑彩的现金交易。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陈某甲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检测,查处“彩票投注”图片和涉及彩票投注信息的QQ账号情况。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张某、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