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张某某、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长春市。曾于1979年至1987年因盗窃被判刑一次,收容二次;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长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长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赵某、张某某伙同黄成华(在逃,下同)等人以虚构一桩药品买卖的方法,在珲春市骗取金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 2012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赵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黄成华等人以虚构一桩药品买卖的方法,在和龙市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春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机关解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机关解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赵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宋尚镇的证言,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7)宽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2012)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5)伊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所犯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将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