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206号
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浩、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宁新、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浩、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宁新、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松原市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刘某某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硫酸吗啡。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
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们是采用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硫酸吗啡,时间是2016年4月5日、6日、7日,一共三天。2016年4月5日上午8点多,我和刘浩、吉子、葛某某我们四个人去的江北松原大学附近,找的一个叫什么志的,这次是刘浩联系的,我们在那等了有20多分钟,那个人才来,打车来的,都没下车,刘浩把钱给那个人,那个人把吗啡给刘浩,之后刘浩回来把吗啡分给我们,我们四个人打车回的江南,我们在江南繁荣小区那把刘浩和吉子放了下去,我和葛某某我们两个去的我家,和我对象刘某某我们三个一起注射的吗啡,我注射了3粒吗啡,葛某某注射2粒吗啡,刘某某注射1粒吗啡。我先用手机把硫酸吗啡片剂砸碎了,之后放到20毫升的注射器里,在注射器里加上半瓶盐酸异丙嗪,先把吗啡初步溶解,再用注射器抽取生理盐水,把吗啡充分溶解,再把溶解后的吗啡通过过滤口,过滤到10毫升的小注射器里,再通过点滴管最前面的针头,把注射器里溶解好的硫酸吗啡打到胳膊窝处。2016年4月6日上午我给了刘浩400元钱,刘浩自己去江北取了7粒吗啡,回来以后刘浩去的我家里,我们几个在我家里注射的吗啡。我和刘浩、葛某某、刘某某我们四个。我注射了2粒吗啡,葛某某注射2粒吗啡,刘某某注射1粒吗啡,刘浩注射1粒吗啡,刘浩去买的吗啡,找谁买的我不知道。2016年4月6日下午1点多,王宁新来我家,拿了500元钱,我找的张二,张二找的四宝子,花500元钱买了9粒吗啡,最后我和王宁新我们拿到手8粒吗啡,我和刘某某、王宁新、葛某某我们四个人注射的吗啡。王宁新来我家的时候买的10毫升和20毫升的注射器,后来张二给我们送来8粒吗啡,我们几个把吗啡分了就一起注射的。2016年4月7日上午我联系的张二,张二去找的四宝子,我和张二一起去取的吗啡,在开发区嘉德左岸香颂小区那,这次我们买了400元钱的吗啡6粒,之后我们回的我家,刘某某出去买的生理盐水,我和葛某某、刘某某我们三个在我家注射的吗啡。我注射了2粒,葛某某注射了2粒,刘某某注射了1粒吗啡,剩下的那粒吗啡,后来就找不到了,好像你们在刘某某身上发现了那最后1粒吗啡。我是一个月前开始注射吗啡的,每天注射一次,每次注射2粒吗啡。
2、证人葛某某证言:2016年4月5日早上的时候,我到陶某某家去的,之后陶某某联系的他的一个朋友叫刘浩的,陶某某说刘浩能联系到货(硫酸吗啡片剂),之后我和陶某某、刘浩还有刘浩的一个男朋友外号叫“吉子”的,我们四个人一起去江北买的货(硫酸吗啡片剂),买货的钱是陶某某拿的,但是到江北之后,刘浩就让我和陶某某还有刘浩的朋友在松原大学门口的超市里等着了,刘浩就在超市的外面等着别人给他送货,至于刘浩找谁取的货我就不清楚了,我们三个人在超市里等了一个多小时刘浩才取着货,取完货之后,我们四个就回江南了,到江南后刘浩和他朋友就走了,我和陶某某回他家了,在陶某某的家里,我和陶某某还有陶某某的对象刘某某一起注射的硫酸吗啡片剂,完事之后我就走了,我们注射用的注射器和针管、盐水还有盐酸异丙嗪都是陶某某花钱买的。昨天(2016年4月6日)上午的时候,陶某某又联系的刘浩,让刘浩帮着买毒品,刘浩到陶某某家楼下之后,陶某某给我钱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让我到楼下给刘浩送钱去,我给刘浩送完钱我就上楼了,刘浩自己去取的毒品,刘浩回来之后我和刘浩、陶某某、刘某某在陶某某家注射的毒品,刘浩完事之后就走了,我还是在陶某某家呆着了。昨天(2016年4月6日)下午的时候,我和陶某某、刘某某在她家,陶某某的一个叫王宁新的朋友到他家了,陶某某联系的货(硫酸吗啡片剂),王宁新给陶某某500元钱,买了几片硫酸吗啡片剂,具体几个我不知道,王宁新去药店买的注射器、盐水、盐酸异丙嗪,我和陶某某、王宁新、刘某某在陶某某家注射的硫酸吗啡片剂,完事我就走了。注射的硫酸吗啡片剂上午那次是陶某某花钱,刘浩去买的,下午那次是王宁新花钱陶某某去买的。2016年4月7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在陶某某家里了,陶某某去取的毒品硫酸吗啡片,至于陶某某在谁那取的我就不知道了,他买回来6片吗啡片剂,我注射了2片吗啡片剂,陶某某注射了3片吗啡片剂,剩下的1片吗啡片剂不知道哪去了,我们俩注射完吗啡片剂之后就在他家呆着了,到中午的时候我们俩要去楼下就被你们警察给抓住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4月5日上午九、十点钟醒来之后,我也不知道哪来的吗啡片,都是他们俩拿出来的毒品,然后我和陶某某、葛某某就注射了吗啡片,大概12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去我姐在火车站前开的店了,到了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我就去陶某某家了,到他家之后我看了会电视就睡觉了。到了第二天(2016年4月6日)早上八点至九点左右,我睡醒了,起来的时候看见葛某某、刘浩和陶某某每人注射了1粒吗啡(紫色),他们三个注射完之后,葛某某给我过滤好毒品之后,我自己注射了半支,因为当时注射半支之后就不回血我有些害怕就把剩下的半支给扔了,等到中午12点左右我回家取衣服,大约中午12点20多分,我正往陶某某家去的时候,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让我买两瓶盐水,我在宁江区一小学附近一个药店,买了两瓶盐水,之后又回到陶某某家了。在陶某某家我看见黑色方便袋里装着盐水和点滴管、注射器。我问是谁买的。陶某某说:“是王宁新买的”。大约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和王宁新一起注射的毒品,当时还有葛某某和陶某某在沙发上看电视了,他们俩注没注射我没看见,之后陶某某就带我去他家的商店吃饭了,吃完饭我和我对象陶某某就上楼睡觉了。到了今天2016年4月7日早上9点起床后,我对象陶某某叫我去买两瓶盐水,然后我去楼下对面的一家药店买了两瓶盐水,回来之后,葛某某注射了2片吗啡,陶某某注射了2片吗啡,我自己注射了1片吗啡。在我身上搜到的吗啡片具体是谁给我的,我记不清了,每次注射毒品都是陶某某给我的,陶某某在哪买的货 ,具体的我也不知道,每次都是陶某某联系的刘浩去买的毒品(吗啡)。
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缴字〔2016〕10005号收缴物品清单:对刘某某持有的硫酸吗啡壹粒紫色片剂予以收缴。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缴字〔2016〕10005号收缴物品清单:对陶某某持有的生理盐水伍瓶,注射器伍个,点滴管叁个,盐酸异丙嗪伍支予以收缴。
5、前郭县公安局(2016)前公禁化字第(016)号、第(015)号、第(014)号吸毒检测报告:葛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尿液经吗啡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证明有吸毒行为。
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毒瘾认字〔2016〕第008号、第006号、第00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刘某某、陶某某、葛某某均构成吸毒成瘾严重。
7、照片四张:收缴壹粒硫酸吗啡片剂、生理盐水、注射器情况。
8、2016年4月7日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行罚决字〔2016〕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吸食毒品给予陶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9、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禁)强戒决字〔2016〕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陶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
10、前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未找到刘浩、吉子、张二、王宁新、四宝子等人。
11、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176051600检测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10号鉴定文书:从所送检材(紫色片剂)中检出吗啡成分。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出生日期为1991年8月30日,未发现前科劣迹。
13、破案经过: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吸毒人员陶某某在松原市医院后侧东方家园小区内1号楼1单元503室吸毒,我队民警进行蹲守。楼内走出两名男子,经辨认为吸毒人员陶某某和葛某某,传唤二人时,葛某某逃跑,后被抓获,对陶某某进行讯问,得知其女朋友刘某某在家中,与之前掌握的线索吻合,刘某某可能也是吸毒人员,进入陶某某家中,在屋内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屋内茶几上发现一兜刚买完的用于注射毒品的注射器等吸毒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