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长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4 00:0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辽北路白城火车站东二百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包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佐某某受伤。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毫克/100毫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北路白城火车站东二百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包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㈡证人证言

1、证人佐某某证实

2、证人刘某某证实

㈢被告人包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且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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