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4 00:0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号轿车从向阳屯饭店行驶至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院里时,与行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号丰田轿车行驶,从向阳屯饭店行至本市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院里时,将行人魏某某撞伤。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常某某有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在卷。

4、协议书一份,证实常某某与魏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常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等医疗费共计16000元整。

㈡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实

2、证人邱某某证实

3、证人王某乙证实

4、证人贾某某证实

5、证人王某甲证实

㈢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常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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