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4 00: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志,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曾因犯强奸罪,1995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200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2009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抢劫,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志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志在白城市洮北区步行街新世纪门口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手机后,在准备逃跑时被警察车某某发现,在抓捕过程中,李国志将车某某打伤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志在实施完盗窃后,准备逃跑的过程中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车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不知道对其进行抓捕的车某某系警察,也没有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志窜至本市新世纪南门东侧步行街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手机时,被警察车某某发现并实施抓捕,李国志将警察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3月29日中午11时20分许,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李成龙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一中年男子在洮北区步行街实施扒窃。接到电话后,李成龙立刻向大队长车某某进行电话汇报,车某某指示立即赶往案发现场。车某某首先到达案发现场后,见到一名中年男子正在实施扒窃行为,并且已经得手,遂果断喝令该男子并表明警察身份,然后进行身体控制。犯罪嫌疑人动手拒捕,在与歹徒的搏斗中,犯罪嫌疑人将车某某打伤后逃跑。民警李成龙到达现场后,把队长车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

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国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

3、白城市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车某某因左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4月15日出院。

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当时现场混乱,被告人所盗手机不知去向。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车某某被他人致伤后,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某证实

2、证人纪某某陈述

㈣被害人车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李国志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实施抓捕的是警察的辩解,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经查,实施抓捕的行为人是何身份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没有实施暴力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国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此外,自1995年以来连续多次受到刑罚处罚;犯罪过程中致人轻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志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時 濛 濛

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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